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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传杰与苏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杰,苏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张传杰。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军。原告张传杰诉被告苏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杰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22日之前还清。2012年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14日之前还清。上述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长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主要载明:今借到张传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用途合法生意周转,期限(2011年6月23日-2012年6月22日)。此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50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传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约定到2012年6月14日前一次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传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