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绍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法定代表人詹鸿翔,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单位员工。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昊海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下称工行潍城支行)、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张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对我方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了被告大昌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金融借款债权的转让应由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债权转让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债权转让无效。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工行潍城支行辩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欠我行借款本金23855366.55元及利息、罚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行已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我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大昌公司,大昌公司在执行阶段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昌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因此,原告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是不成立的;我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明确,无需再次评估,原告也无权要求我行进行评估。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债务人无权就我公司与工行潍城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我公司与工行潍城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因与原告、武桂兰等人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31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潍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23855366.55元;二、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23855366.55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其他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将其对原告、武桂兰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大昌公司,该债权的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为准。债权转让价款为24352800元,并约定转让价款汇入被告工行潍城支行指定账户。同日,潍坊辉煌广告信息有限公司和潍坊鑫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分别将8000000元和16345272.58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原告、武桂兰等人。之后,被告大昌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其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7月3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执变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依法享有(2012)潍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昊海公司仅依据《企业信息报告》主张其已偿还贷款,证据不足;法院也无需调取其贷款账户的还款信息;工行潍城支行将对昊海公司、武桂兰等人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大昌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昊海公司等被执行人,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昊海公司的复议申请。又查,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潍坊监管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向其提交的关于工行潍城支行将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被告大昌公司的报告。2013年9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潍坊监管分局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债权的银行借据、原告银行贷款账户的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告知书、原告企业信用报告、潍坊银监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潍坊银监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工行潍城支行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协议、潍坊辉煌广告信息有限公司证明、潍坊鑫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银行资金汇划凭证两份,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被告大昌公司提供的工行潍城支行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及被告大昌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并支付对价的过程,已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无需再调取涉案债权的银行借据及原告贷款账户信息予以核实,故对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将其对原告及案外人武桂兰等人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大昌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工行潍城支行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原告及其他债务人,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