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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位杰与李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杰,李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位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领,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位杰与被告李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领经公告达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杰诉称:被告李领因从事工艺品加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7日、9月22日和2012年3月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且用李领的鲁B×××××奥德赛小客车担保,被告李领将该行车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审理中,原告主张在每次借款时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从约定还款日或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被告李领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位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李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其车抵押。3、欠据3份,拟证明被告李领向其借款共计19万元,其中1份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另两份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身份证、行车证、购置税证均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份借款借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没有提交反证,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领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领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还款日为2011年9月7日支付方式为现金以鲁B×××××作为抵押。借款人李领2011年8月7日”。同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据形式同上,仅约定还款日期为1个月,利息2分。2012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承诺再借给被告3万元,等货款下来后,一并归还原告,当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形式同上,但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李领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22日的利息按20‰,2011年8月7日和2012年3月3日的这两笔借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领的鲁B×××××奥德赛小客车一部,经(2013)曹民初字第148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2011年9月22日的借款1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李领向原告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均为6.56%,将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为5.47‰(6.56%÷12个月),该利率5.47‰的4倍为21.87‰,其双方约定的利率没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领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两笔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在2011年8月7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被告应从2011年9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012年3月3日的3万元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请被告李领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7月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领偿还原告位杰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领偿还原告位杰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领偿还原告位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李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春丽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