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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谢君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谢君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张玉芝,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巩向才,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君诚,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玉菡,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芝诉被告谢君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及委托代理人巩向才,被告谢君诚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谢君诚驾驶苏K×××××号轿车顺滨莱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桓台收费站北边时,撞到张军驾驶的在其前方顺行的鲁M×××××号轿车尾部,鲁M×××××号轿车又撞到张玉芝驾驶的在其前方顺行的鲁M×××××号车辆尾部,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谢君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君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车辆损失费。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车损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故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无法认定。2、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交强险内不予承担。3、交通费。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仅是车辆受损,故提出交通费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8时10分许,谢君诚驾驶苏K×××××号轿车顺滨莱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桓台收费站北边,撞到张军驾驶的在其前方顺行的鲁M×××××号轿车尾部,鲁M×××××号轿车又撞到张玉芝驾驶的在其前方顺行的鲁M×××××号轿车尾部,三车及路中间护栏损坏,李淑梅、任英两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4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谢君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K×××××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系谢君诚。谢君诚就苏K×××××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张玉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400元。有张玉芝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价格鉴证费300元。有张玉芝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及价格鉴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张玉芝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付情况,故对于张玉芝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另案李淑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9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4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作为涉案苏K×××××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张玉芝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君诚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玉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157元{计算办法:[张玉芝车辆损失费3400元÷(李淑梅车辆损失费39975元+张玉芝车辆损失费3400元)]×2000元}。被告谢君诚应承担的原告张玉芝的损失费用为3243元(计算办法:3400元-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芝车辆损失费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君诚赔偿原告张玉芝鉴证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君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圳审判员 金云霞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昕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