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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电××司与慈溪利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电××司,慈溪利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慈溪××电××司。×村。现住所地:慈溪市××彭桥村。组织机构代码:××95-1。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慈溪利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傅福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慈溪××电××司(以下简称一诺××司)诉被告慈溪利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一诺××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风机控制板,双方一直正常合作。2011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2万元。2012年2月10日,双方就当年的合作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供应了货款为6353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将2011年尚欠的货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后,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42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自此发生冷风机控制板定作业务往来;2.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的销售合同(仅盖有原告公乙章)及该销售合同传真件(上盖有原、被告公乙章,但印章显示为黑色)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继续发生业务关系;3.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4.一诺电子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3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盖有被告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某认双方之间货物的送货、货款金额、货款支付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虽未盖有被告公乙章,但有被告股东兼任监事的郑某某的签名,其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的丈夫,同时其在2011年11月20日又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出具了对账单即证据3,故本院认为其以上行为应成立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显示该销售合同为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且能与证据1、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并提交了一诺电子线路板退货单1份,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故被告通过以上行为欲主张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在本案中难以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12月8日始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按照样品向原告定制冷风机控制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风机控制板,质量要求:按样品封样生产,所有次品都需修好;交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开始交货日期,之后具体数量双方电话沟通,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预付40%货款,余款30天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定制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36元未支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某认,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生产中如有次品,一诺电子必须无条件维修”。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2年2月10日的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中约定的“余款30天付清”系应自每批次货物送货完成后30天内付款。结合2009年12月8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约定为“下单预付30%,产品入库付30%,余款30天付清”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送货后30天内付款的解释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合同中“按样品封样生产”的描述,双方之间应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定制产品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的承诺,原告对瑕疵产品存在维修的义务,如确实存在产品质量瑕疵,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利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电××司定作款63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慈溪利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