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宜室宜家商业有限公司与王喜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宜室宜家商业有限公司,王喜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53号原告青岛宜室宜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徐福村。组织机构代码55774562-4。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85年3月20日生。被告王喜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臣,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青岛宜室宜家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喜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宜室宜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王喜彦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宜室宜家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场地用于经营“鹰”卫浴,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拖欠下半年租赁费10939元、电费268.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20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喜彦辩称,租赁合同属实,欠款属实,但是我方在原告处交有质保金6000元,装修押金1000元,要求从租赁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场地108平方米,用于经营“鹰”卫浴,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租赁费每平方米每日1.6元,租赁费共计51840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交纳的质量服务保证金在被告退租一年以后,若被告所售出的商品无服务或质量问题,凭保证金凭证退还。合同履行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10939元租赁费未付,还欠原告2013年3至5月三个月的电费共计268.5元未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质量服务保证金6000元,装修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交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10939元及电费268.5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要后,应予以及时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质量服务保证金6000元兑除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的质量服务保证金在被告退租一年以后,若被告所售出的商品无服务或质量问题,凭保证金凭证退还。现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1000元装修押金兑除问题,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应给予退还,在租赁费中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宜室宜家商业有限公司102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喜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