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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文强与吴玉华、吴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强,吴玉华,吴连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魏文强,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士朝,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华,农民。被告吴连昌,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民,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强与被告吴玉华、吴连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强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吴连昌、吴玉华委托代理人刘民、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强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连昌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迁西县三屯营中学校院内食堂门前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魏文强相撞,造成原告魏文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文强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髂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2271.39元。原告系初中体育特长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住校,每天打车上学,放假后进行了补课。被告吴连昌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以被告吴玉华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1634.5元(42612元÷365天×14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34.5元(42612元÷365天×14天)、补课费4000元、因不能住校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连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86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吴玉华、吴连昌、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补课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实不予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因不能住校的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补课费、因不能住校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10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医院医嘱需人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补课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补课,没有补课方收款收据。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住校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连昌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校园内,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此事故中,被告吴连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文强无事故责任。被告吴连昌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吴连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连昌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551.39元(医疗费122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4.5元(护理费1634.5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634.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2551.39元(12551.39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551.3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吴连昌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吴连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8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63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551.39元,合计1518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魏文强返还被告吴连昌医疗费垫付款8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魏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连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