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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苗胜利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胜利,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49号原告苗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牟乃治,男,汉族,农民,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春光,镇长。委托代理人付永浩。原告苗胜利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刘坤,第三人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青平人社伤不受通字(2013)第PD0003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苗胜利提出苗清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平度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平度市新河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3、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医学推断书;6、苗胜利和苗清善的身份证复印件;7、苗胜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8、周晓玲和苗胜强的证言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0、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据,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1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合法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本案原告。12、《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八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苗胜利诉称,我父亲苗清善系平度市新河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2012年6月28日早晨,苗清善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导致死亡。2013年6月21日,原告苗胜利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平度市新河镇农业服务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苗清善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2013年8月9日,被告以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作出青平人社伤不受通字(2013)第PD0003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不受通字(2013)第PD0003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就该事故依法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三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事故经依法调解,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平度市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8月2日,原告苗胜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为其父苗清善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平度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苗胜利的父亲苗清善于2012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2日,苗胜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平度市新河镇人民政府述称,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质疑,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因提起民事诉讼而引起申请时限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处理民事纠纷的一个结果,与行政诉讼无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只能证明提起民事诉讼。2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苗胜利之父苗清善于2011年11月15日到平度市新河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12年6月28日6时28分许,苗清善无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苑新乾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苗清善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苗清善、苑新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苗胜利起诉苑新乾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2013年6月21日,原告苗胜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平度市新河路林站(现更名为平度市新河镇农业服务中心)赔偿损失。2013年8月2日,苗胜利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苗清善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青平人社伤不受通字(2013)第PD0003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苗胜利之父于2012年6月28日发生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苗胜利与苑新乾的交通事故纠纷本院于2012年10月调解终结后,苗胜利在工伤认定和提供劳务致害纠纷之间选择了民事纠纷,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扣除所耽误时间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胜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苗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