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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康通。被告: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季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宇,被告工业园公司、中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园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确定被告天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09000元,被告天园公司将其名下372276元债权转让予原告折抵相应债务,转让的债权经原告核实后方为有效,剩余债权原告仍享有向被告天园公司追偿的权利。经原告核实,转让债权中没有任何有效债权,而被告天园公司也一直未履行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天园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工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时的股东为被告工业园公司、被告中科公司及香港天盛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2年10月4日在香港宣告解散、注册撤销),但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应对被告天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园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909000元及利息4267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因未对被告天园公司履行清算业务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天园公司未答辩。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天园公司债权有效转让后,原告在七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各相关债务人及本案三被告行使过追索权利,根据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在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二年内主张,故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引用公司法的规定,认为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被告天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没有通过被告天园公司得到任何行政机关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后责令清算的通知,本案债权已变成自然之债,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园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经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分别为:深圳科技工业园总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股50%;北京希望电脑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25%;香港天盛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25%。深圳科技工业园总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科技工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希望电脑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园公司因2005年度未年检,被深圳市工商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公告吊销。香港天盛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4日已告解散(注册撤销)。原告(乙方)与被告天园公司(甲方)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确定截止该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尚欠乙方UPS货款909000元;现甲方因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上述欠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债权372276元全部无条件转让给乙方,折抵372276元的债务;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应将372276元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债权清单附后,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乙方代位实现债权过程中,如有债权不实,以核实为准,核实后的债权为有效债权;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10日内知会其债务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再主张债权;除去有效债权外的余额部分,乙方仍享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协议附债权清单,包括昆明捷联公司等15家公司,共计债权总额372276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天园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除成都万维公司之外的14家债务人出具的通知,通知各债务人,天园公司与原告商定,将所欠天园公司的货款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原告,以上所有的货款往来由原告全权处理。原告提交了原告于2006年4月5日向《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清单中的昆明捷联办公设备公司等9家公司出具的函,载明经天园公司与原告友好协商,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日起天园公司的债权已由原告享有,请收函后三日内详情说明并予支付。原告提交了济南红尘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的回复,称承认其所欠天园公司的欠款14310元,但同时提出在对货物仍在免费质保期内、退货、未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协助答复后,才能配合付款。原告提交了济南广亚科技公司的传真回复(未注明日期)和河南卓越科贸开发有限公司的传真回复(2006年4月13日出具),称对天园公司的债务有异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通知了所有的次债务人,只有三个次债务人回复了传真件,而且有回复的次债务人都对债务存有异议,其他次债务人没有回复,被告天园公司向原告转移的债权无效。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三被告均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债权转移协议书》、被告天园公司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原告向天园公司债务人发出的函、济南红尘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及济南广亚科技公司和河南卓越科贸开发有限公司的传真回复、关于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天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园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并且被告天园公司转移给原告的372276元债权经原告核实,次债务人有的提出异议,有的没有回复,故该债权转移无效,原告据此可以随时向被告天园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天园公司一直未按《债权转移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园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0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工业园公司和中科公司承担因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9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1.40元,由被告深圳希望天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