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乙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吴某甲。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郭××。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头几年感情一般,随时间推移性格越来越难以合拍,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打,互相之间缺少理解与尊重,且被告性格暴躁,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久而久之,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分居有两年之久,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子均为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实际上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儿子吴某乙也已经25岁,如果真如原告所说感情不好,婚姻也无法持续到今天。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因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称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并不属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其中写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该协议被告因不同意离婚所以没有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手印也系其所捺,但是协议内容其没有看过,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时并没有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夫或妻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的实质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已经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今后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卓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