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金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丽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金郑电子有限公司,崔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威海金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崔丽红。原告威海金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丽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金郑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崔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金郑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因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崔丽红辩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被告知录用后于次日上班,在六车间负责组装。双方约定被告月底薪1380元,如加班另行支付加班费。当月23日晚10时,被告加完班离厂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沿昌华路金郑电子门前路段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行驶的汽车撞倒,后被送至医院。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存在争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崔亨根(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号码220519195502241471)出庭作证。崔亨根陈述:我是日野公司的门卫,公司规定,进院人员必须登记。金郑公司和日野公司在一个院里,她(指被告)去金郑公司面试时是我值班,后我看到她上下班,她说是新来的,所以我就认识她。大约一周后,有天晚上我值班,听见外面有撞击的声音,出来听说一东北女孩出车祸了,她的手机和鞋子被捡到门卫室,几天后,她父母来了,我把手机和鞋给她父母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并非原告职工,他仅能证实被告出入日野公司的院内,并不能说明被告就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还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交通事故案中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询问案外人肖志发(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9104160711,手机号码1310918****)、郝连国(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705221073)。肖志发陈述:“2013年4月23日22时许,我刚从单位(金郑电子)出来,厂门前有人在围观,我看见我同事崔丽红被车撞了,我就用手机报了警。”郝连国陈述:“我和崔丽红是同事。2013年4月23日晚,崔丽红被车撞了。撞击的过程我没看见,我只看见交警处理现场的过程,我作为见证人,在现场图上签字。我还听说我同事肖志发打电话报警了。”另外,被告本人于2013年4月27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4月23日22时许,我刚下班从厂子出来过马路时被车撞了,当时同行的有刚去工厂上班的,我叫不上他们的名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肖志发和郝连国是其职工,对两人的陈述无其它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前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本案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肖志发、郝连国的证言是交警大队在处理被告交通事故案件时二人所作的陈述,此时被告尚未提起劳动仲裁,从二人陈述的时间、场合和内容看,比较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诉讼中,虽然被告仅提供一名证人崔亨根出庭,但其证言与被告在交警大队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肖志发、郝连国的陈述均能吻合,且互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及2013年4月23日晚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的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分别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特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