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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政、王弘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1549-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华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信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玲玲。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1027-0,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方村div>法定代表人王政。被告王竞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被告王政,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生。被告陈正梅,女,汉族,1960年3月14日生。被告王弘,女,汉族,1993年11月17日生。原告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甬商公司)诉被告南京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玲玲、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商公司诉称,海山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借款2000000元,甬商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与甬商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甬商公司对海山公司的追偿权提供保证反担保。后海山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出现违约行为,甬商公司代其向南京银行偿还本息632093.24元。代偿后,各被告并未偿还该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海山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支付代偿款632093.24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海山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支付律师费19700元;三、被告海山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山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海山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山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7.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应分次还本,于2013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偿还20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1000000元。同日,甬商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甬商公司为海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4日,海山公司与甬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甬商公司为海山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向南京银行提供担保;甬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山公司追偿代偿款、违约金(代偿款×万分之五×代偿天数)及甬商公司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追偿期限自代偿债务之日起至海山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日,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与甬商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为甬商公司对海山公司的上述追偿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两年;甬商公司为海山公司代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于2012年9月24日向海山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后海山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南京银行于2013年6月9日从甬商公司账户直接扣划本息合计632093.24元。甬商公司代偿后,各反担保人未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甬商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甬商公司因本案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周飞参加本案诉讼,甬商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9700元。上述事实由甬商公司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担保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审核单、扣划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甬商公司与海山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协议》、与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山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甬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南京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代偿借款本息632093.24元。此时甬商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海山公司追偿。现甬商公司要求海山公司给付代偿款632093.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委托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甬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山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并未显著过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甬商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约定,甬商公司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由海山公司承担。现甬商公司以代偿金额632093.24元为基础主张19700元,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针对甬商公司对海山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在海山公司违反《委托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后,各反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现甬商公司要求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对海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海山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海山公司、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元632093.24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南京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9700元。三、被告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38元,由被告海山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甬商公司已预交,被告海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竞成、王政、陈正梅、王弘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