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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新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字第137号原告尹新海。委托代理人李兴杰,系尹新海的岳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商丘通信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选,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新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原告尹新海委托代理人李兴杰、贾军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6时5分,乘座驾驶员史海平驾驶的豫N668**(豫P2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16公里加300米东半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重大事故造成原告尹新海严重受伤,原告尹新海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乘车人尹新海的受伤驾驶员史海平负主要责任,尹新海无责任。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史连得、郭常兰、张改变、史家豪在其所继承史海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72677.78元赔偿责任,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调查确认:豫N6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豫N6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诉讼,望准予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保险人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告的损失已经合理足额赔偿。原告已经在别的法院起诉过,没有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免责条款按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给被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尹新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乘坐车辆投保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原告所乘车辆的责任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被告的明确告知义务已经盖章确认;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体,并以专门章节明确告之;4、判决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在又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没有理由再要求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与准驾不符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明确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有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我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据是一致的,我方不认同其提出的证明目的。2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单一投保尚不能证实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对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履行告知义务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的义务。对于投保单上华菱运输公司的章是否为该公司的真实印章,尚不能确定。3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在条款上的确认文字及印章确认。该条款没有投保人应当履行的签订时间。该条款尚不能确定与我方提供的保单相一致。关于该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所提到的驾证不符作为责任免除的条款,我认为该条款有违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即使该条款适用于本案,但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证据4的意见与我方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与准驾不符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及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明确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有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证据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未在条款上确认和盖章,实际投保人已在保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9日6时5分,乘座驾驶员史海平驾驶的豫N668**(豫P2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16公里加300米东半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重大事故造成原告尹新海严重受伤,原告尹新海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乘车人尹新海的受伤驾驶员史海平负主要责任,尹新海无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调查确认:驾驶员史海平持B2驾驶证驾驶豫N6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他车相撞,史海平准驾不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豫N66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七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并在保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驾驶员史海平所持驾驶证系B2证,只能驾驶大货,而豫N668**号机动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史海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及条款进行了盖章确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史海平违章驾驶造成原告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乘客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新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尹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