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荣光、宗殿其、侯某甲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荣光,宗殿其,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荣光,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鄄城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殿其,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鄄城县某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甲,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鄄城县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侯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心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荣光及其辩护人胡文波、被告人宗殿其及其辩护人翟效军、桑龙、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瑞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1、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11月27日,擅自将本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7万元借给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经理翟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12月23日,翟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2、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11日,擅自将本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42320元、964960元,共计人民币5307280元借给鄄城国泰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还。(二)受贿罪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侯某甲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原鄄城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过程中,由被告人侯荣光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1月26日两次非法向用地单位中共鄄城县委党校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被告人侯荣光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宗殿其通过被告人侯荣光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侯某甲通过被告人侯荣光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7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荣光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挪用公款给翟某某;给鄄城国泰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530余万元也不是挪用,某村没有卖地给开发商,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对方已缴纳了租金,就不能再要征地补偿款了;鄄城党校给的是办公费,自己都用于公用支出了,构不成受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侯荣光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2、指控被告人侯荣光两次向鄄城县委党校索要现金40万元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如果被告人侯荣光构成犯罪,其在纪委就明确交代具体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4、被告人侯荣光系初犯,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殿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两次挪用公款都是在支部书记侯荣光的安排下办理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宗殿其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事实及认定数额不能成立,其将530余万元转账给国泰公司是否出借并不明知,不具有挪用的主观故意,在整个过程中,宗殿其未直接或间接获得任何利益,从征地协议及借款人出具的收据看,此530余万元都是侯荣光、宗殿其擅自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借给国泰公司使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宗殿其不应对53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承担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责任。2、被告人宗殿其受贿4.2万元是被动接受,没有索要,也没有给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且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宗殿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积极交待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且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侯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一)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分别利用担任鄄城县原鄄城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某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并保管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原鄄城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于2008年11月27日,擅自将本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7万元借给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经理翟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12月23日,翟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鄄城县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鄄城县会计核算中心现金支付通知单、领款单、征用土地协议书、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村所属土地济董公路南侧、鄄九路(工业路)以东、鄄十路(潍坊路)以西16850平方米(25.275亩)被依法征用,2008年11月26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上述土地补偿费用共计870038元,侯荣光、宗殿其等人签字领取,并转存在宗殿其个人名下。(2)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电汇凭证、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08年11月27日,宗殿其、李某共同签字支取宗殿其名下87万元,电汇至李某的莱商银行菏泽分行账户中。(3)莱商银行菏泽分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8年12月23日,刘某办理宗殿其名义存款870038元的账户,挪用款被归还。(4)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情况。2、证人证言(1)翟某某证言,2008年11月份,自己经营的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通过某村的侯银贵向侯荣光借过87万元,存折在宗殿其手里,是侯荣光让宗殿其去办的转款手续。自己不知道这笔款是个人的还是村里的。2008年12月份,自己安排刘某将借的87万元还上了。(2)李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司机,自己曾开车拉翟某某找侯荣光、宗殿其借过87万元,自己与宗殿其共同办理的转款手续。(3)刘某证言,证实自己现任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的母亲翟某某是经理。自己知道母亲翟某某在2008年借用过某村的钱,但具体怎么借的不清楚。后来,母亲说要还借款,曾安排自己在宗殿其的存折上存过80多万元。(4)侯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自己曾帮助翟某某向侯荣光借过钱,侯荣光借给她多少钱,是什么钱自己不清楚。自己于2008年1月至2010年7、8月份任鄄城县原鄄城镇某村村委会委员,不知道村里在2008年11月份从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领取征地补偿款870038元的事,也不知道这笔钱是否被挪用。(5)侯某丙证言,证实自己于2005年8月任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08年8月至今任某行政村党支部委员。在自己任职期间,村里的征地补偿款都由谁负责领取和保管不清楚。不知道侯荣光和宗殿其从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领取某村征地补偿款870038元的事,也不知道此款被挪用,在村两委会上没说过这件事。(6)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1991年3月至今任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村里的征地补偿款都由谁负责领取和保管不清楚,不知道2008年11月26日侯荣光和宗殿其从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领取某村征地补偿款870038元和将此款借给翟某某使用的事。3、被告人供述(1)侯荣光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自己和宗殿其从县国土资源局领回来村里的一笔8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存折由宗殿其保管着。(2)宗殿其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6日,自己和侯荣光等人到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某村三队的征地补偿款870038元,并将此补偿款转存到自己个人的存折上。2008年11月27日,自己经侯荣光安排将该87万元取出后借给了鄄城县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的经理翟某某,其他村干部都不知道借钱给翟某某的事。过了二十多天,这87万元借款归还了。(二)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分别利用担任鄄城县原鄄城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某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并保管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原鄄城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11日,擅自将本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42320元、964960元、共计人民币5307280元借给鄄城国泰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在审理过程中,该挪用款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征地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16日,鄄城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原鄄城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该村位于济董公路南、工业路西120.62亩土地,地款4342320元、社会保障费用964960元,共计5307280元。(2)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实鄄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位于黄河街南、工业路西(鲁西南商贸城),面积为74758.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公开出让。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四十年。(3)鄄城(鲁西南)商贸城项目建设合同书,证实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建设“鄄城(鲁西南)商贸城”,将青年路以南、鄄九路以西112亩土地出让给国泰公司。(4)领款单、鄄城县会计核算中心现金支付通知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单位转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10月16日,宗殿其、侯某甲、郝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村村委会公章领取征地补偿款4342320元,2010年12月22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单位转账至宗殿其账户4342320元;2010年12月18日,宗殿其、侯荣光、侯某甲签字并加盖某村村委会公章领取征地补偿款964960元,2011年1月11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单位转账至宗殿其账户964960元。(5)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菏泽市农村信用社特殊业务授权审批表,证实2010年12月23日,宗殿其账户内的4342320元转账至刘某甲账户4342320元;2011年1月11日,宗殿其账户内的964960元转账至刘某甲账户964960元。(6)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0年12月23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国泰公司所交地款964960元;2011年1月10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国泰公司交来地款4342320元。(7)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1月25日,收到某村青苗补偿金5307280元,收款单位“鄄城国泰”,收款人“张某”,加盖“国泰公司财务专用章”。(8)土地租赁合同,证实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局为招商企业建设鲁西南商贸城,与鄄城镇某行政村、鄄城镇人民政府在征地前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9)协议书,证实某村村委会与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泰公司在征地前三方协商土地租用及补偿事宜。(10)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2011年4月29日,某村村委会与国泰公司就未办征地手续地块签订租用协议的事实。(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证实国泰公司的成立及注册情况。2、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国泰公司是鄄城县的招商项目,公司占用某村土地177.03亩,已办理了其中的133亩的征地手续。征地挂牌前,县国土资源局一直催着让公司交钱,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后自己与侯荣光协商,侯荣光答应村里领回征地补偿款后让公司先借用。后村里领回钱分两次将530多万元转给公司的出纳刘某甲,公司将这些补偿款用于公司经营了。自己补签过收据。(2)乔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知道公司借用过某村的征地补偿款530多万元。(3)刘某甲证言,证实经公司经理张某和侯荣光协商后,自己经办收取过某村5307280元,是某村的会计宗殿其转给公司的。(4)孙某某证言,证实公司收取过某村5307280元,是公司经理张某和侯荣光具体协商的,由某村的会计宗殿其转给公司出纳刘某甲,此款的收据上除“张某”签字是张某本人签的以外,其他内容都是自己按侯荣光的要求填写的。(5)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12年2月份之前任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鲁西南商贸城是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鄄城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共同招商的项目。鲁西南商贸城是国泰公司开发的,占用的是陈王街道办事处某村的170多亩土地,开始是以租赁的形式占用的,后来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在国泰公司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之前,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每亩1500斤小麦的土地租赁费。自己没有安排过让某村把征地补偿款交给开发商使用。(6)宋某某证言,证实鄄城国泰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鲁西南商贸城占用的是自己行政村的土地。村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将征地补偿款给国泰公司使用的事。(7)侯某丁(某行政村党支部委员)证言,证实鄄城鲁西南商贸城是国泰公司开发的,占用某村170多亩土地。村支书侯荣光一开始就告诉村民土地是出租给国泰公司的,村民一直领着租金,到现在还认为是出租着。自己不知道村民的土地补偿金借给他人的事。(8)侯某甲证言,证实国泰公司开发的鲁西南商贸城占用某村三队77亩土地,补偿款还没从村委会领取,听侯荣光说过,商贸城的地卖了,按10万元一亩,钱还没到位,没听侯荣光说过将领取的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9)郝某某(某村第四生产队队长)证言,证实国泰公司开发的鲁西南商贸城占用某村四队20亩土地,没听说过村里将领取的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10)侯某丙(某村党支部委员)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村里将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的事。3、被告人供述(1)侯荣光供述,证实2010年,招商项目鲁西南商贸城落户在某村,占用了177.03亩土地。起初是按租金支付,支付了一年地租之后,开发鲁西南商贸城的国泰公司老板张某想着把这块地征用,协商价格是10万元一亩,后办理大部分征地手续,补偿款是从县国土资源局领取的,自己领取的811万元支付了三年的租金,群众预借了部分,剩余款由自己保管,还有一笔补偿款530多万元领取后,应张某的要求自己安排宗殿其转给国泰公司使用了。(2)宗殿其供述,证实2010年,招商企业国泰公司开发的鲁西南商贸城占用某村177.03亩耕地,开始说是租地,后来又改成征地,每亩征地补偿款10万元。后村里分两次从县里领取补偿款530多万元,存在自己名下。在每次领取后,侯荣光都安排自己将款转给国泰公司使用,转款原因自己不知道。二、受贿罪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侯某甲分别利用担任鄄城县原鄄城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委员兼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原鄄城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由侯荣光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1月26日先后两次非法向中共鄄城县委党校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被告人侯荣光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宗殿其通过被告人侯荣光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侯某甲通过被告人侯荣光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征地协议书及领款单,证实鄄城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原鄄城镇某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地块位于济董公路南、工业路西117.34亩,补偿费共计5162960元。(2)刘某乙保管的笔记本复印件及收款证明,证实由刘某乙经手借李某乙的款,于2011年元月11日、元月26日各支付侯荣光现金人民币20万元。(3)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向原鄄城镇政府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并详查有关资料。2009年冬,在鄄城县委党校用地征地过程中,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鄄城镇政府专门在原鄄城镇某行政村召开村干部、村民小组长会议,要求村干部侯荣光、宗殿其、村民小组长侯某甲等人全力协助镇政府做好征地工作中的清障、土地丈量等事宜。2、证人证言(1)任某某、李某甲证言,均证实2009年冬,县委党校建新办公楼,需要征用某村的土地,根据县政府、镇政府的安排,镇工作组找到某村的支部书记侯荣光、村会计宗殿其、生产组组长侯某甲等人,要求他们全力配合好镇政府,做好征地、清障工作。(2)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县委党校搞建设,地址选在某村。2011年元月份,县委党校在原来已租用某村土地的基础上,县里开始办理征地手续。在与某村支部书记侯荣光协商中,侯荣光多次提出让党校出一部分费用。开始侯荣光要求的钱多,后来答应给他40万元,由刘某乙具体操作办了这件事,钱是建筑商李某乙出的。侯荣光收40万元现金没给党校出手续。给侯荣光这40万元现金后,通过侯荣光做工作,群众代表在征地协议上签了字。(3)刘某乙(鄄城县委党校副校长)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自己受县委党校董某某书记安排分两次给过某村的支部书记侯荣光40万元现金,主要是想让侯荣光去做群众的工作,完成清障和办理征地手续。第一次给侯荣光20万元现金时,侯荣光、侯某甲两人在场,第二次20万元直接给了侯荣光。此款是从李某乙处借的。(4)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自己两次给党校副校长刘某乙现金共45万元,第一次25万元,第二次20万元,刘某乙给出具了收款证明。第一次给25万元时,某村的侯荣光和另外一个人在场,第二次是安排石某某去送的。(5)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公司分两次给了党校45万元现金,自己两次送钱到刘某乙办公室时侯荣光都在场。(6)侯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自己因患胃出血在菏泽市立医院做手术,住院期间,是侄子侯某甲给拿的手术费和住院费,他说是党校买地多给的钱。(7)侯某己证言,证实自己没在党校用地的征地手续上签字,协议上面的“侯某己”是别人替签的,但征用这块地自己同意。侯荣光、宗殿其没给过自己鄄城县委党校征地的操心费。(8)宗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宗殿其的三弟,自己没在党校用地的征地协议上签字,宗殿其没给过自己从县委党校领取的操心费,其他人也没给过。(9)宋某某、侯某丙、侯某丁证言,均证实县委党校用地的征地补偿款和清障款、青苗款已经发给群众了,除这些钱外,不知道县委党校给40万元的事。在县委党校用地的征地过程中,侯荣光、宗殿其、侯某甲帮着鄄城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清障征地了。3、被告人供述(1)侯荣光供述,2011年元月份,新建县委党校占用某村的土地,在征地要签协议时,自己向党校领导董某某提出要做工作的费用,党校就分两次给了4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自己和侯某甲去党校拿的,回到村委会办公室,给侯某甲和宗殿其各10万元,并给他们说这是党校给的费用,让他两人去做群众工作,让群众代表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具体这些钱怎么用他们看着处理。征地协议签订后,自己打电话又找党校刘某乙要了剩下的20万元操心费。刘某乙第二次给的20万元现金,其他村干部都不知道,也没入账,自己将钱拿到村委会办公室,直接放在保险柜里,后来用于村里零星开支啦。党校之所以给我们40万元的现金,是因为党校为了能够把地征下来,让村干部操心做群众代表的工作,让他们在征地协议上签字。(2)宗殿其供述,证实县委党校占用的是某村第一生产队和第三生产队的土地。当时自己兼任某村第一生产队的队长,侯某甲担任第三生产队的队长。2011年元月份,县委党校为了顺利办理征地手续,给过村干部个人操心费,听侯荣光说县委党校给了20万元的操心费,侯荣光按两个生产队每个队10万元,侯荣光给侯某己留了3万元,侯荣光给了自己7万元现金,自己除补了卖给党校土地部分差额款,剩余42000元自己放在了家里。(3)侯某甲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自己跟着侯荣光到县党校办公室拿过因征地做工作的20万元现金,回到某村委会办公室,侯荣光对自己说:这个钱给你们三队10万元,你找个群众代表,给他一部分,剩下的钱,你也没少操了心,留下自己用吧。后自己做侯某戊的工作,给他在菏泽市立医院看病交医疗费3万元,剩余7万元自己花费了。自己协助征地,也是镇政府安排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显示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挪用公款一案,由中共鄄城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依法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侯荣光主动承认了检察机关并不掌握的向中共鄄城县委党校索要现金20万元,后发现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侯某甲还有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5日对被告人侯某甲以涉嫌受贿罪补充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侯某甲刑事拘留。被告人侯荣光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涉嫌挪用公款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宗殿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侯荣光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任原鄄城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12月至今任陈王街道办事处某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宗殿其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任原鄄城镇某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原鄄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2011年12月至今任陈王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3、户籍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侯荣光将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宗殿其将赃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侯某甲将赃款人民币7万元退缴至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被告人侯荣光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宗殿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甲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侯荣光擅自将本村土地补偿款挪用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的“没有挪用”及其辩护人“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荣光在检察机关陈述收取了鄄城县委党校给予的20万元费用用于公用支出,并不供认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侯荣光的辩护人“被告人侯荣光受贿犯罪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荣光索贿20万元据为己有,虽村集体有部分支出费用,但村里尚有大宗收入可以支出,被告人侯荣光将该受贿款用于公用支出,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侯荣光“没有索贿,收受款用于公用支出,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宗殿其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对所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受贿款已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被告人宗殿其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殿其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的,其不属于坦白,故被告人宗殿其辩护人“被告人宗殿其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宗殿其属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补偿事务,对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在没有发到被占用土地的村民之前,款的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被告人宗殿其对征地补偿款只是暂时保管,没有处分权,更无权以单位名义挪用给他人,故其辩护人“被告人宗殿其以单位名义转账给单位使用,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是在检察机关不掌握其受贿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侯某甲属自首,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协助镇政府办理县委党校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侯某甲对收受党校给予的现金均明知,且每个人只对自己实际收受的数额承担责任,在此次受贿过程中不能区分作用大小,故被告人宗殿其、侯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宗殿其、侯某甲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荣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宗殿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侯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侯荣光、宗殿其、侯某甲退缴至检察机关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崔占强审判员 曹秀玲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