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世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必达公司)诉被告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朝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0号原告上海世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1066室。法定代表人董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17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华,总经理。原告上海世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必达公司)诉被告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朝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伟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必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商业往来,2013年3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运输一批货物,价格为人民币563,143.61元。原告接单后,尽职履行了运输业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的运费,后以被告的委托方不支付运费为由,不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63,143.61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国际航空货物出口运输协议,证明双方有委托出口的业务。2、电子邮件,证明双方进行协商,双方确认每公斤运费为1.35欧元,每票100欧元的杂费,2票货物合计总额为68,676.05欧元,按照3月26日的当期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563,143.61元。补充提供总单和分单,证明原告按约了订舱出运业务,重量为30,347公斤、20,228公斤,原告的开票金额和出票金额相一致。3、航班信息,证明2013年3月25日货物已到浦东机场,原告完成运输任务。补充提供一份签收信息,证明收货人已经收货了。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支付了20万元运费。5、发票、收款单、空运进口进货单,证明运输总额为人民币563,143.61元,原告已经开出了发票。被告万朝公司辩称,对托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原约定的价格为每公斤1.20欧元,但出货前,原告又要求每公斤增加0.15欧元。由于当时国外发货人已经和被告确认了国外代理信息,被告只能接受每公斤1.35欧元的运价。原告原配13、14日航班,本应该在2天后到达上海。但事实上直到23、24号才到浦东机场,由于正逢双休日,导致货物并未能及时清关,导致被告多支付了仓储费人民币6万元。客户收到货物发现破损,导致客户向被告索赔并拒付运费。被告提供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承诺了2天到货,实际用了10天,原告违约,原告在机器破损处,加了包装,以掩饰机器损坏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签收记录有异议,对签收信息有异议,货物签收时已经发生了货损,故客户没有进行签收。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机场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合同在货抵目的港签收后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运输等事宜并非原、被告合同内容,因此,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首先对照片显示的损坏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其次,认为并不能证明损坏是原告造成的;再次,认为货损当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万朝公司委托世必达公司从阿姆斯特丹代理进口货物一批(共16件),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运费为每公斤1.35欧元加杂费200欧元。世必达公司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之后,该批货物分为两批,通过俄罗斯空桥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580-03823562、580-03823562。运单载明航班号分别为头程RU428-14,二程RU519-15。计费重量为30,437公斤及20,286公斤。之后,由于欧洲暴雪,航班实际至20日、21日起飞。3月23日及24日,货物运抵上海。3月25日,万朝公司予以收货。万朝公司另委托了监管车辆将货物运输至南昌海关。3月27日,货物到达实际收货人“江西泰豪”。泰豪公司认为三台机器中有一台破损,且其破裂处正好位于国外货运代理企业加装的包装处,因此提货时未发现,要求浦东机场货站危险品仓库、国外代理等提供监控录像已经查明情况。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提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航空公司也未出具破损报告,原告不同意承担破损损失。6月,被告向原告转发了“江西泰豪”的邮件,邮件内容为:一、对运费每公斤增加了0.15欧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询价时就已经告知危险品,因此不能再以危险品为由涨价;二、原告3月14日航班经停SVO,由于欧洲暴雪缘故而推迟可以理解,但为何货物在20日、21日起飞后,在SVO停留三天才起飞,23日、24日正好是双休日,导致其多出了2天仓储费;三、货物到达其仓库时,发现出厂时发货商没有包装的地方,出现了侧板,在该区域发现了破损,致使车队提货时根本发现不了。因此怀疑货物在国外货代处被损坏,并加装侧板以遮挡破损的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6月3日又开具了人民币163,143.61元。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万朝公司与世必达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世必达公司履行了订舱义务,实际承运人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万朝公司当支付约定的费用。从双方提供的邮件,可以反映双方最终确认的运费为每公斤1.35欧元加杂费200欧元。万朝公司主张,由于世必达公司的过错导致万朝公司损失,并在本案中主张抵消。本院认为,首先,万朝公司对自己的具体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货物在机场为无异议签收,之后又发生了陆运以及卸货等过程,即使存在货损,在货损发生期间,万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货损系世必达公司过错造成。因此,万朝公司抵消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万朝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货物在SVO的经停时间过长,导致多支出仓储费,本院认为,一、对多支出仓储费一节,万朝公司未提供证据;二,货物在SVO的经停时间,取决于机场及实际承运人,世必达公司并无法控制,对此亦无过错;三,考虑当时欧洲的天气情况,二程也势必有货物积压。因此,万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必达物流有限公司运杂费余额人民币363,143.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3.50元,由被告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