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行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唐军林、江含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唐军林,江含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零行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子亮,主任。被执行人唐军林,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江含秀,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唐军林、江含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零石计生征字(2012)第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唐军林、江含秀于2012年6月29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400元,二被执行人接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零石计生征字(2012)第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黄 岚审 判 员 蒋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眭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