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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庞美良与被告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美良,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庞美良(南京美良墙体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原告庞美良与被告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美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美良诉称,被告圣丰公司欠其砖款383204.5元,要求立即给付,按欠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圣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庞美良经营的南京美良墙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圣丰公司白下区白淀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04幢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经营部向该项目部提供媒矸石(页岩)砖等到建材。同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经营部向该项目部提供灰加气砌块等建材。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无故解约,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供方货款总值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第九条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同年8月12日,经结算货款共计191412元。同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货款计387792.50元,合计579204.5元。圣丰公司至今仍欠383204.50元未付。2013年8月,庞美良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庞美良委托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有购销合同》2份,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美良与被告圣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圣丰公司欠原告庞美良货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庞美良要求圣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标准明显过高,庞美良要求按照欠款额的15%(57480元)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因此,对庞美良要求圣丰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圣丰公司支付原告庞美良货款383204.50元、违约金5748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45568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73元,由被告圣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