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行非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双峰县质监局申请上峰造纸厂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双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双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峰造纸厂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双行非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双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秋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上峰造纸厂。申请执行人双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双峰县上峰造纸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双)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双峰县上峰造纸厂于2013年1月未经许可私自安装锅炉,安装后未经监督检验即投入运行,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湘双)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由取得许可的锅炉安装单位新安装,并经法定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二、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申请人的前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双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湘双)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双峰县上峰造纸厂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湘双)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双峰县上峰造纸厂承担。审判长 肖民兵审判员 钟平亮审判员 罗正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桂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