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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邱裕峰与刘志孝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裕峰,刘志孝,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再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又名邱峰、邱淼),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许玉兰,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诉人之妻。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碑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西检民行抗字(2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做出(2013)西民抗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振祎出庭,申诉人邱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平、被申诉人刘志孝委托代理人许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31日,原审原告刘志孝诉称,其向黄春峰出借人民币325000元用于办学。2005年4月30日,原审被告在债务人黄春峰向原审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由于还款期满后,黄春峰及原审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158210元(计算日期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原审被告邱裕峰辩称,其并不知晓原审原告与黄春峰之间的借款用途,也记不清是否曾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原审原告与黄春峰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原告应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原告2005年1月9日共向黄春峰出借人民币共计325000元,2005年2月7日黄春峰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至农历2005年2月20日还清。还款期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2005年4月30日,黄春峰向原审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借款于2005年7月底归还,原审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原审被告及黄春峰均未按期偿还并拖延至今。另查明,邱峰又名邱淼。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被告辩称,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及其不能确定是否在保证书上签字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明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邱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志孝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原审原告刘志孝负担1059元,原审被告邱裕峰负担11000元(此款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审原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审判程序不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明碑林区法院(2006)碑民二初字第252号碑民事判决认定黄春峰向本案被申诉人刘志孝借款325000元实属合同诈骗。该刑事裁定书认为黄春峰以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9家施工单位质保金370000元(其中刘志孝80000元)。且该刑事裁定书对一审法院认定黄春峰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时,引用了本案被申诉人刘志孝的报案及陈述:“2004年1月,他和黄春峰就训练基地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他们给对方盖公寓楼、教学楼、学生食堂和浴池,并交纳了80000元质保金,但由于当地村民阻挡一直没有施工。黄春峰又给他看了一张50000000元的进账单,说这是投资方打的款,他就相信了黄春峰,之后黄先后向他借款245000元,后黄春峰连同交的80000元给他出具了一份总借条325000元。直到2005年5、6月份,工地不能开工,他也无法联系黄春峰,他才知道受骗。”虽然刑事裁判只将黄春峰骗取9家施工单位的质保金认定为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春峰的办学项目就是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刘志孝的证言也证明其借给黄春峰325000元系上当受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民事判决应当认定黄春峰以借款为名诈骗了刘志孝的325000元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春峰给刘志孝所打的325000元借条是以借款合同形式掩盖其诈骗的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据此,本案申诉人邱裕峰给黄春峰的借款担保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邱裕峰在给黄春峰担保时对其是否诈骗并不明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无效担保的责任。3、原审法院采用不公开审理及简易程序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所有民事案件的审理一律公开进行。本案属一起普通借贷担保纠纷案件,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且未说明理由。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简单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争议不大是简单民事案件的一个要素。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在原审诉讼中即提出黄春峰与刘志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其被骗担保的抗辩理由,这说明本案并非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称,刘志孝与黄春峰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刘志孝给黄春峰出具的325000元借条无效,该事实有黄春峰合同诈骗一案中刘志孝报案材料证据为证,故黄春峰给刘志孝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实属以借款为名掩盖的诈骗行为,刘志孝与黄春峰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该借条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据此,本案申诉人对黄春峰的诈骗行为毫不知情,无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志孝与黄春峰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黄春峰向刘志孝出具的“借条”无效,邱裕峰的担保行为亦无效。因其对该无效担保毫不知情,邱裕峰不承担本案的无效担保责任,故刘志孝要求邱裕峰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辩称,2004年1月黄春峰收取其质保金80000元,未出具收条。次年2月黄春峰又向其借款245000元,就出具了一张借款325000元的总借条并由邱裕峰作为保证人,但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邱裕峰返还欠款325000元及利息158210元,邱裕峰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抗诉书所述意见,理由为:1、抗诉书所依据的(2009)西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黄春峰骗取刘志孝的质保金80000元。但抗诉书认为,黄春峰诈骗刘志孝325000元。如依照抗诉书的逻辑,刑事判决书认定数额错误,故市检察院借以抗诉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抗诉书认定黄春峰以借款为由诈骗刘志孝325000元,抗诉书是否有认定刑事犯罪的权利。若西安市检察院非要逾越权限对80000元以外的款项予以干涉,我们恳请检察院以及碑林区人民法院将刑事判决书认定错误情况及时汇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黄春峰诈骗一案重新审判,确定325000元系诈骗所得,对黄春峰予以法定量刑,追缴赃款。2、依照刑事判决书,仅有80000元被认定为诈骗,对其余的245000元刘志孝无权申请追赃,对于黄春峰及邱裕峰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还款。若法院以80000元为诈骗从而认定剩余的245000元的担保无效或整体担保无效,那么原告人既无权依赖民事手段向担保人邱裕峰主张,也不能以赃款为由向黄春峰主张权利。3、请求认定邱裕峰并非善意第三人,该笔担保发生时,正是邱裕峰筹建猛柱山水电站过程中,其无任何经济来源推动该项目,拖欠巨额工程款、民工工资,因此邱裕峰大肆进行非法集资,在这样的情况下,邱裕峰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黄春峰进行了担保,并分得了其中部分款项。邱裕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时,黄春峰、彭开选、刘志孝均在场,且当初我们主动提出笔迹鉴定并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后,邱裕峰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再审查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于2004年1月先后向黄春峰出借人民币共计325000元。2005年2月7日黄春峰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孝同志人民币325000元,从2004年元月九日算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并在农历2005年正月25日偿还200000元,余款仍然计利息,在农历2005年2月20日偿还。还款期满后,黄春峰未履行偿还义务。2005年4月30日,黄春峰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出具保证书,约定:对刘志孝保证原2005年2月7日所写借条仍有效,此借条款项在2005年7月底归还。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及黄春峰均未按期偿还并拖延至今。又查明,2009年9月10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黄春峰犯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人黄春峰骗取了陕西航天建筑公司等九家公司的质保金共375000元,其中包括“高陵张卜建筑公司”80000元。黄春峰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西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2009)长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25000元,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黄春峰诈骗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质保金8000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借条注明的325000元中,故借条中借款数额有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45000元。根据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黄春峰实际向刘志孝借款245000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要求黄春峰提供担保,邱裕峰成为债务人黄春峰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债务人黄春峰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可以要求保证人邱裕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实际借款与借条注明数额不一致,现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要求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偿还325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依据实际借款金额245000元主张权利。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与黄春峰之间无合法借贷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碑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二、黄春峰认00份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的三分之一”。据此,本案身躯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孝负担2059元,申诉人(原审被告)邱裕峰负担10000元(此款被申诉人已预交,申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直付被申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仁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