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鑫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步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建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鸾。被告詹庆斌,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丽琴,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郑景灿,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章生华,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鸾,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善荣,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金花,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金凤,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被告陈东灿,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金朱平,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顺良。被告上海鑫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善荣。被告上海步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郑丽琴。被告上海长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金朱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章亮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金公司)、上海鑫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烨公司)、上海步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诺公司)、上海长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曙东、茅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亮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章亮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章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利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原告对被告章亮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2012年9月6日,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为被告章亮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6日,被告凯金公司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凯金公司需存入不低于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总额20%的备偿金,并以定期存单形式质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被告章亮公司出现逾期或欠息,原告有权直接从质押存单中进行扣款以实现债权。此后,被告凯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上述借款合同涉及200万元)。2012年9月3日,被告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章亮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章亮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章亮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章亮公司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00万元(已扣除200万元质押存单备偿金);2、判令被告章亮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508,270元,以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章亮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章亮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803.61元;4、判令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对被告章亮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对被告章亮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十六名被告承担。被告章亮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章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章亮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金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函》三份,证明被告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承诺为被告章亮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利息积欠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出现欠息;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章亮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章亮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章亮公司欠原告本金余额800万元未归还,利息508,27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亮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章亮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应就被告章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应就被告章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亮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凯金公司、鑫烨公司、步诺公司、长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508,270元;三、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47,803.61元;五、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章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鑫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步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2,3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952元,由被告上海章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詹庆斌、郑丽琴、郑景灿、章生华、吴鸾、李善荣、廖金花、廖金凤、陈东灿、金朱平、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鑫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步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长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