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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叶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叶芳芳,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上海灏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梅,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见刚,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芳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超,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阮思锦,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友寿,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健全,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灏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芳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叶芳芳、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上海灏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灏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梅、李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芳芳、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灏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叶芳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向被告叶芳芳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叶芳芳用于采购螺纹钢。该贷款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26%。《个人借款合同》第31条规定,若被告叶芳芳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芳芳提前清偿全部债权。《个人借款合同》中第38条约定,因被告叶芳芳的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叶芳芳应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叶芳芳与被告郑超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共同企业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9日,被告叶芳芳、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上述四被告组成一个联保体,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万。被告灏森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灏森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叶芳芳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7.26%,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叶芳芳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要求被告叶芳芳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叶芳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叶芳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53,204.45元,以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300万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叶芳芳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叶芳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6,800元;4、判令被告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灏森公司对被告叶芳芳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承担。被告叶芳芳、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灏森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芳芳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发放借款;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灏森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证据4、《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联保体章程》,证明被告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叶芳芳与被告郑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芳芳、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灏森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芳芳、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灏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叶芳芳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8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42天,拖欠利息53,204.4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芳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芳芳、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灏森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叶芳芳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超与被告叶芳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灏森公司自愿为被告叶芳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叶芳芳、郑超、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灏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叶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53,204.45元;三、被告叶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叶芳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叶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106,800元;五、被告郑超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上海灏森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阮思锦、陈友寿、汤健全、上海灏森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芳芳、郑超追偿。案件受理费32,08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41元,由被告叶芳芳、郑超、陈友寿、阮思锦、汤健全、上海灏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