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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永刚诉肖敬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肖敬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张永刚,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庆祥,系陕西省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敬才,男,生于1961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原告张永刚诉被告肖敬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祥,被告肖敬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诉称,2012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驾驶陕FRG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三监狱大门向东3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3、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4、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左腓骨中段骨折;6、双侧外展神经损伤。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警后将被告查获到案。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五处十级伤残,因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除钛合金钢钉进行二次手术,仍需住院治疗,相关费用18000元。原、被告经处理事故的干警多次调解,被告总计赔付原告50081元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被告肖敬才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事发后并未逃逸,只是回家筹钱用于原告的救治,因此被告不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逃逸的说法。原告张永刚系农民,不是城镇居民,故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事发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8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9时08分,被告肖敬才驾驶陕FRG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监狱门前路段(南墙外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监狱大门向东正三十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张永刚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永刚受伤,陕FRG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敬才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张永刚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永刚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头撕脱骨折;4、左腓骨骨折;5、双侧外展神经损伤。2013年2月7日,原告张永刚出院,实际住院56天。2012年12月21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敬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刚无责任。被告肖敬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4月10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永刚,颌面部多发骨折治疗后,遗留有张口轻度受限,为拾级伤残;其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治疗后,遗留右侧颧骨片状瘢痕,为拾级伤残;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外展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左侧面瘫,为拾级伤残,遗留右侧眼球活动障碍、右眼睑下垂,为拾级伤残;其右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治疗后,不构成伤残。伤者张永刚,行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住院时间需贰周左右。其余损伤,无需特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81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张永刚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肖敬才赔偿医疗费45540.27元、误工损失17980.95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790.26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80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18000元,合计人民币172946.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8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2865.68元;另查明:1、原告住院56天,产生住院费32573.69元;2、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费1277.6元,原告出院后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207.1元,原告出院后在汉中铁路医院治疗的门诊费69元;3、自2004年起,原告张永刚就职于汉中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月工资3200元;4、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5、本案事故车辆陕FRG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未购置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汉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费发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4、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敬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刚无责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陕FRG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因此原告张永刚请求被告肖敬才(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仍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肖敬才承担。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范围中的住院治疗费32573.69元,汉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277.6元,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07.1元,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汉中医院的门诊费69元,医疗费共计341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永刚实际住院56天,营养费赔偿金额酌定为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120元(56天×20元/天)。原告自2004年起在汉中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实际每天收入106.7元,原告误工费赔偿金额酌定为106.7元/天,原告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483.9元(117天×106.7元/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790.26元并有票据,但法律认可的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城固县的亲属护理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04年起就职于汉中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生活来源来自城市,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58055.2元(20734元/年×20年×0.14)。经鉴定,原告行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住院时间需贰周左右。因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1493.8元(14天×106.7元/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1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2483.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8055.2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493.8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为28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131710.29元,由被告肖敬才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0081元,下余81629.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张永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肖敬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正武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文宝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