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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史济宗与俞小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济宗,俞小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史济宗,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小芬,无业。原告史济宗为与被告俞小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以不当得利为诉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济宗的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被告俞小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济宗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受单位指派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1日,经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单位方在2012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补偿款合计10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擅自伪造授权委托书,至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因被告拒绝返还而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象劳仲案字(2012)第109号仲裁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获得1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领取1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俞小芬答辩称:领取10万元这一行为是经过原告允许的,且10万元中有7万元已委托村干部转交原告,剩余3万元系替原告偿还了其他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赔偿的事实;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村干部转交7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在村村干部史久夫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7日至其后几天曾通过村干部向原告交付6.9万余元。原告在本院制作该笔录时在场,未表示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且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份,在原告处理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之后所出具,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的署名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系伪造,虽然落款时间晚于事故处理完毕时间,可视作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因头部受伤导致神志不清,对账目记忆较模糊,被告声称已将7万余元归还原告,该7万余元应系被告归还之前代原告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制作的村干部史久夫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曾通过村干部转交原告699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原告因受单位指派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1日,经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所在单位达成协议,由单位方于2012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10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至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领取该10万元补偿款,事后得到原告追认。2012年农历12月17日下旬,被告通过原告所在村村干部已向原告交付69994元。另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另获得13万元事故赔偿款,也由被告代为领取,双方确认其中5万元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对剩余款项,被告主张实际用于医疗费、日常开支、人情费用等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代为原告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因在事后得到原告追认,双方实际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代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补偿款10万元,于2012年农历17日下旬通过原告所在村村干部向原告交付69994元,对剩余30006元依法应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剩余款项已替原告清偿其他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69994元系归还之前被告代为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剩余部分,被告则认为该剩余部分已实际用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日常开支、人情费用等,双方均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济宗300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史济宗负担805元,由被告俞小芬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