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辩护人农X、曹XX(实习),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与许XX(另案处理)共谋后,于2013年8月2日凌晨3时许,闯入靖西县城凤凰路中山一小区的家合宾馆内,趁该宾馆的女服务员黄XX在总台前椅子上熟睡之机,被告人李勇和许XX共同用手挟脖子、捂嘴巴、抓手臂方式控制住黄XX,并由许XX从总台抽屉劫取人民币一元,后两人逃离宾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与同伙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作用相当,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害人所受到的人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微小;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其家���代为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年幼,肢体有残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黄XX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与许XX(另案处理)共谋后,于2013年8月2日凌晨4时许,闯入靖西县城凤凰路中山一小区的家合宾馆内,趁该宾馆的女服务员黄XX在总台前椅子上熟睡之机,被告人李勇和许XX共同用手挟脖子、捂嘴巴、抓手臂方式控制住黄XX,并由许XX从总台抽屉劫取人民币一元,后两人逃离宾馆。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的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排查等方法,于2013年8月5日��靖西县城西路宸宇网吧抓获李勇,于8月6日在靖西县中山小区无奈天空网吧抓获许XX。2.被害人黄XX(家合宾馆收银员)陈述。2013年8月2日3时50分许,我正在宾馆前台椅子上闭眼休息,朦胧中感觉有人走到身边,当我睁开眼睛时,已经有一只手掐住我的脖子,还有一只手压住我的肩膀,紧接着又有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巴,我的右手也被控制了。我意识到被抢劫后,就极力反抗,越反抗他们就越用力,我的脖子被掐得很痛,想喊也喊不出。反抗当中看见控制我的是两个男子,捂住我嘴巴的男子拉开抽屉拿走了抽屉里的钱,之后两人就往宾馆门处左边逃走了。当时前台抽屉有1000元钱,我把钱放在抽屉最里边的盒子里没有被发现,放在抽屉最外边的1元钱则被抢走了。3.证人董某(家合宾馆经营人)证言。2013年8月2日4时许,前台收银员黄XX打电话过来说被��个男青年入室抢劫了,我听出黄XX说话吃力,觉得肯定出事了,急忙下楼查看宾馆的监控视频和询问黄XX,证实确实有两个男青年进宾馆抢劫了。4.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证实黄XX喉部有挫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概貌。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勇和许XX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了家合宾馆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实施的抢劫本人与同案人。7.家合宾馆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8.同案人许XX供述。2013年8月2日凌晨,我和“小伙子”因没钱花了想上街找人借钱,但没看见有认识的人,于是我们就商议到车站附近想办法搞点钱。凌晨三四时许,我们逛到气象局对面的一家宾馆前,看见宾馆前台的女收银员坐在椅子上睡着了,想到宾馆前台应该有点钱放在抽屉里,那女收银员又没有防备,就决定对那家宾馆下手。于是“小伙子”和我一前一后偷偷走进宾馆前台内,由小伙子掐那个女收银员的脖子和摁住她,我也赶紧用右手捂住那个女收银员的嘴巴,不让她出声,左手打开前台抽屉,但女收银员使劲反抗、挣扎,从椅子掉到地上,我当时也比较紧张,翻抽屉时只看见1元钱,就拿了那1元钱跑了。经辨认相片,许XX指认出“小伙子”(李勇)。9.被告人李勇供述。2013年8月2日凌晨3时许,阿新约我到车站附近找钱花,我们来到家合宾馆门口,发现宾馆前台的女服务员坐在椅子上睡觉,阿新要我先进去掐住她的脖子,我进去后用右手抓住那女的脖子,左手紧紧抓住她的双手不让她动弹。阿新用右手抓住那女的头,另一手翻看柜台及拉出柜台的抽屉,他在抽屉里找到了1元钱。当时那女服务员想大声呼救及反抗,没能���出声来,之后那女的摔在地上,于是我先跑出宾馆往左边的巷子逃跑,阿新也跟着跑出来。经辨认相片,被告人李勇指认出阿新(许XX)。10.户籍证明。证实李勇于1991年8月21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勇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黄XX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伙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与同伙共同谋划、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成年人,与同伙形成犯罪合意之后共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被害人所受到的人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微小,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与同伙进入宾馆服务总台对女收银员实施暴力劫取财物,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