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宋菲菲、宋合平与张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菲菲,宋合平,张新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宋菲菲,职工。原告宋合平,职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张新玉。委托代理人赵刚。原告宋菲菲、宋合平与被告张新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菲菲和宋合平的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张新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7月6日13时,被告驾驶无牌无证的内燃机观光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张岩峰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宋菲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合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施救费、看车费、评估费共计34828元;医疗费26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795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658.61元的50%计2082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主张承担原告损失的20%。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3时,被告张新玉驾驶舜王神龙牌BZR04Q内燃机观光车,沿家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与沿人民大街由东往西行驶的张岩峰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新玉及乘内燃机观光车人杨格兰、王庆华、陈玉林、乘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人宋合平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新玉驾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岩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格兰、王庆华、陈玉林、宋合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岩峰驾驶的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宋菲菲,宋菲菲与宋合平系父女关系。原告宋菲菲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其车损为3282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80元;支出施救看车费620元。被告张新玉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看车施救费应提交正规的发票。原告宋合平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用1105.61元,门诊支出的150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605.6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被告张新玉对原告主张的门诊支出的15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1105.61元未提交原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费用已在其它方面得到赔偿,不应当重复主张,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宋合平系高密市伊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其住院3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33天的误工费为3795元(3450元÷30天×33天)。被告张新玉对宋合平的误工时间只认可2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字,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同意按1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原告宋合平受伤后由其女儿宋菲菲护理,宋菲菲亦系高密市伊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6.66元,其护理3天的护理费为320元(106.66元/天×3天)。被告张新玉对此无异议。原告宋合平另外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新玉认可1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复印件、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高密市伊思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市夏庄镇宋家泊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评估费、施救看车费单据、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退回(2013)高法技评字第131号评估委托函的申请,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张岩峰驾驶原告宋菲菲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新玉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张岩峰与张新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新玉驾驶的内燃机观光车系非机动车,故其责任分成按6:4分担为宜。被告张新玉要求对原告宋菲菲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评估费用,视为放弃重新评估,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宋菲菲系车辆的所有人,其有权获得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2828元、评估费1380元、施救看车费62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合平的住院费用1105.61元提交的系复印件,且有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00元;原告宋合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提交诊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故对其误工3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载明实际停发天数,且提交的工资表亦不符合证据要求,可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为每日44.44元,但被告张新玉认可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宋合平的误工费为1650元(1500元÷30天×33天);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支出及被告张新玉的承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宋菲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32828元,评估费1380元,施救看车费620元,计34828元,由被告张新玉赔偿13931.2元(34828元×40%);原告宋合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计3660元,由被告张新玉赔偿1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玉赔偿原告宋菲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931.2元;二、被告张新玉赔偿原告宋合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64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张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