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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谷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俗琼,李军,谷建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俗琼,女,生于1954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田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谷建林,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映泽,男,生于1944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告人谷建林之亲属。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俗琼、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人谷建林及其辩护人杜映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俗琼、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人谷建林及其辩护人杜映泽,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谷建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辽宁大道辅道从安县黄土镇方向驶往安县花荄镇方向,当行驶至安县花荄镇雍歭村13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谷建林受伤和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建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刑事照相、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谷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谷建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辽宁大道辅道从安县黄土镇方向驶往安县花荄镇方向,当行驶至安县花荄镇雍歭村13组路段时,与从花台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谷建林受伤和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抢救治疗和死亡安葬的过程中,被告人仅支付了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0,868.6元,住院伙食费270元,护理费1,800元,丧葬费17,937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赡养费30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8,0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人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组成情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花销,以及医疗费报销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等,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被害人房产证、黄土镇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害人虽户口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城镇已购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谷建林及其辩护人杜映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太高,无法履行。本院认证,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谷建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辽宁大道辅道从安县黄土镇方向驶往安县花荄镇方向,当行驶至安县花荄镇雍歭村13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谷建林受伤和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建林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4,000元,并当庭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金6,000元。再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为51,652.7元,在安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9,412.4元,共计产生医疗费61,065.1元,已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25,868.6元,剩余医疗费35,19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建林当庭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建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谷建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责任比例80%为宜,被害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责任比例为20%为宜。另外,被害人李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张俗琼扶养费的请求,经查实被害人李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已成为被扶养对象,张俗琼的扶养义务应由其子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意见分歧过大,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96.5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人民币460,173元。由被告人谷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俗琼、李军损失人民币368,138.4元,限被告人谷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俗琼、李军(被告人谷建林已支付10,000元人民币在执行时予以品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