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欧录强与黄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录强,黄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欧录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欧录强与被告黄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录强诉称,2013年5月12日19时30分,我驾驶陕CCD8**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北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陕CP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身体受伤。后我被送往陈仓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损失55365.7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78元、营养费360元、共计68323.75元。故状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323.75元。原告欧录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证明欧录强伤后在该院诊断、治疗的经过。3、、陈仓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欧录强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4、车票收据19张。证明欧录强伤后交通费的支出。被告黄永军辩称,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当时车速太快,我躲闪不及,被欧录强连人带车撞倒,我也身体受伤,我认为欧录强下坡不减速,车速太快,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黄永军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19时30分,原告欧录强驾驶CCD823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北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陕CP3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欧录强、被告黄永军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后欧录强被送往陈仓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骨折;2、上颌骨骨折;3、眶骨骨折;4、颧骨骨折;5、鼻骨骨折;6、额骨骨折;7、腭骨骨折。本次事故给原告欧录强造成医疗费损失55365.7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78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共计66523.75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军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丁字路口时未确认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欧录强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永军未给索价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故被告黄永军关于原告欧录强高速行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民工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综上,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永军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录强经济损失6652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黄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