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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武庆文、张秀云等与郭素英、韩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张帅,张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武庆文,男,193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秀云,女,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桂芬,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武东芳,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武东阳,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子江,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郭素英,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伟,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颖,女,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福生,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翠莲,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张丙东,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俊良,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与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张帅、张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子江、严贺芬、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及被告郭素英、韩福生、韩伟,被告张帅、被告张丙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诉称:武子军是武庆文、张秀云之子、刘桂芬之夫、武东芳、武东阳之父。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张丙东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浩友物流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俊国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俊国和冀B×××××乘车人武子军死亡,张丙东及其乘车人黄英、冀B×××××乘车人韩伟、韩颖、郭素英受伤,两车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武子军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104.14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检查费500元,合计514055.14元。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辩称:韩俊国系韩福生、杨翠莲之子,郭素英之夫、韩伟、韩颖之父。五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韩俊国驾驶的冀B×××××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韩俊国,登记所有人是张帅,韩俊国买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五被告亲属韩俊国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韩俊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按韩俊国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更无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帅辩称:张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帅,张帅早已将该车转让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转让之后,故张帅不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检验费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于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黄英、张丙东受伤,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应对黄英及张丙东予以考虑,保险公司在本次案件中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丙东辩称:张丙东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张丙东,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张丙东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浩友物流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俊国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俊国和冀B×××××乘车人武子军死亡,张丙东及其乘车人黄英、冀B×××××车辆乘车人韩伟、韩颖、郭素英受伤,两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丙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俊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子军、黄英、韩伟、韩颖、郭素英无责任。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韩俊国进行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检出酒精157.8mg/100ml。审理中,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对武子军抢救治疗,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1104.1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武庆文、张秀云生活费26820元均无异议。武子军出生于1959年10月25日,死亡于2013年8月20日,系武庆文、张秀云之子、刘桂芬之夫、武东芳、武东阳之父。韩俊国系韩福生、杨翠莲之子,郭素英之夫、韩伟、韩颖之父。伤者黄英、张丙东到庭向法院明确声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优先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姓名为武子君的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遵化市遵化宾馆有限公司证明、武子军病退证各1份,证明中记载:武子军于1976年12月-2012年11月在遵化宾馆工作,月工资2500元,特此证明。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中记载:今有我辖区华珠4条3号居民武子军(又名武子君),男,身份证号为13022819591025291X从1989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武子军与武子君同属一人。华明路派出所在此证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公章。经质证,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丙东、张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应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姓名为武子君,与死者武子军姓名不符,对派出所情况属实的证明该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应由房管所出具相应证明,房屋座落位置是否属于城镇由法院依法核实,遵化宾馆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病退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遵化市亨泰地下超市证明1份,证明中记载:兹证明刘桂芬是我单位员工,月工资1500元,2013年8月20日Áõ¹ð·ÒµÄÕÉ·òÎä×Ó¾ü·¢Éú½»Í¨Ê¹ÊÉíÍö£¬Áõ¹ð·ÒÇë¼Ù10天,处理丧葬事宜,刘桂芬请假期间我单位未发工资。遵化市遵化宾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中记载:兹有我单位职工武东芳,身份证号(略记),因父亲去世,特于2013年8月20日至9月6日回家奔丧,处理丧葬事宜,请假期间公司不予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北京香港马会会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证明中记载:我单位员工武东阳,身份证号(略记)自2013年8月20日至9月6日向单位申请无薪事假回家处理其父亲丧葬相关事宜,其现月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中记载:今有我单位职工武冬平、王亚娜夫妇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处理其伯父武子军交通肇事一事请假,武冬平月工资4500元,王亚娜月工资2000元。经质证,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张丙东辩称原告确实发生了误工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酌定;被告张帅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武东平、王亚娜的证明缺乏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该二人非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在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之内,对原告提供的死者妻子以及子女的误工证明,未附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且均无负责人签字盖章,并且武东阳的证明仅为工资证明,并非误工证明,综合质证意见为,本组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交通费票据20张。经质证,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张丙东辩称原告确实发生了交通费,具体金额请由法庭依法酌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帅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均为客运发票,部分为连号票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尸检费收据1张,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张丙东、张帅对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张丙东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帅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依法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证明因韩俊国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将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以保险公司提交的为格式条款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张丙东以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被告的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不予认可,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张帅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武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04.14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武子军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武子军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977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武庆文、张秀云生活费2682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优先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交通状况,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尸检费500元,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因武子军死亡给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04.14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512055.14元。因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韩俊国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且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韩俊国的法定继承人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根据韩俊国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张丙东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中,伤者黄英、张丙东向法院明确声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优先赔偿,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对伤者黄英、张丙东不再按比例预留份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武子军死亡给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造成的各项损失51205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111104.1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104.1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二、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00951元,由韩俊国的法定继承人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损失的50%,计200475.5元;由被告张丙东赔偿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损失的50%,计200475.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庆文、张秀云、刘桂芬、武东芳、武东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郭素英、韩伟、韩颖、韩福生、杨翠莲负担2235元,由被告张丙东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