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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孙广尧、孔繁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孙广尧,孔繁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再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忠,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尧,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江,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潍坊监狱服刑。上诉人莱州荣华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尧、孔繁江购销石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孙广尧之委托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繁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7月9日,原审原告荣华公司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称,1993年至1995年之间,二原审被告孙广尧、孔繁江到我单位拉走石材计款83630.80元,已付款36500元,尚欠47130.80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及欠款利息。原审被告孙广尧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供法庭的“订货合同”及“验运单记录”均有我签名,情况也属实,但我个人并未拉走原告的石材,我只是经办人,货物发往鹤岗市劳动建筑公司了,并且原告与上述单位的货款纠纷已于1994年底由原告委托孔繁江经鹤岗市向阳区法院解决,因此原告不应再向我索款。原审被告孔繁江辩称,我不欠原告款,付给原告货款都由孙广尧经手,还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将应付给原告的款已付给孙广尧。我与孙广尧是合伙,我与东北方打官司顶回的汽车是由孙广尧与张培忠交接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孔繁江、孙广尧以需方身份与原告荣华公司于1993年9月11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荣华公司将所供石材发往佳木斯。此前,被告孔繁江持荣华公司提供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以供方身份与东北一单位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之后,孔繁江在东北,孙广尧则将所收荣华公司的石材发往东北、将孔繁江寄回的货款付给荣华公司,迄今已付36500元,尚欠47130.80元未付。(孔繁江言明其与孙广尧是合伙关系,并将应付给荣华公司的货款都付给孙广尧了,而孙广尧则言明其为孔繁江已垫付个人现金14083.80元)。孔繁江与东北方的合同纠纷已由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以(1994)兴经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裁决,且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东北方给付的孔繁江的部分货款及汽车一辆(抵顶价款6.2万元)均由孔繁江接收,张培忠欲留下该车抵顶二被告欠其货款,并拿走了车的有关证件,但双方因故协商未成,荣华公司未得该车,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付款并在审理中提供了孙广尧、孔繁江与其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被告孙广尧签名的货运单。孙广尧、孔繁江无营业执照。莱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二被告孙广尧、孔繁江是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倒卖石材,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无效。原告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与东北方的纠纷已解决为由不付款是错误的。二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对拉走原告的石材应共同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1997)莱州法经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孔繁江、孙广尧返还原告荣华公司货款47130.8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孙广尧、孔繁江付款的同时赔偿原告损失,计算方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47130.8元)的万分之五计付。(三)以上(一)、(二)项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95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2395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莱州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孙广尧称孔繁江以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名义与黑龙江鹤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孔繁江只是中间人,后原审二被告又与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签订了内部合同,是为了中间获取差价,同样一批货签了两份合同。莱州市荣华石材厂与鹤岗公司的纠纷已解决,原审原告再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支持。原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是与莱州市荣华石材厂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审被告孔繁江称不再出庭,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于1993年4月份由张培忠注册登记成立,1995年办理注销登记,同年10月23日,张培忠与翟雪莲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了荣华公司。荣华公司主张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债权债务由荣华公司接受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荣华公司主张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荣华公司已通知了孙广尧,并带证人李某和张某出庭作证,李某当时担任夏邱镇夏南村的支部书记,张某系张培忠的哥哥,当时在厂里负责管理采购。李某称“荣华公司成立后曾与张培忠一起去孙广尧家要过钱并告知他原石材厂的债权已转移给公司,以后向公司履行债务,孙广尧当时同意。”张某称“与张培忠曾多次去孙广尧家要过款,但时间记不清了,要钱时已告知孙广尧原石材厂的债权转移给公司了,孙广尧也认账。”孙广尧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是与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签订的供货合同,荣华公司与莱州市荣华石材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主体,莱州市荣华石材厂是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开办者张培忠个人承担。荣华公司主张已接受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的转移也已通知了原审被告孙广尧,孙广尧不认可,荣华公司对此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已通知孙广尧向荣华公司履行债务,因此荣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莱州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1997)莱州经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荣华公司的起诉。荣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孙广尧的答辩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四页第三段:“原审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是与莱州荣华石材厂发生的业务关系”。该段答辩意见不是孙广尧的答辩意见,孙广尧在本案的答辩阶段从未提出过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包括在孙广尧的再审申请书中和听证阶段从未有过上诉人不适格的主张。在法院再审庭审期间,庭审法官依法对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主动进行调查,要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适格证据,孙广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才提出不认可上诉人主体资格的主张。所以原审法院将上述文字作为孙广尧的答辩意见,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说主体是否适格不是孙广尧要求再审的关键所在,孙广尧要求再审的目的在于其认为两份购销合同是同一批货物,在荣华石材厂已起诉鹤岗后上诉人再起诉其与孔繁江属于重复诉讼;同时孙广尧也否认其是合同的主体,从而希望再审时不承担责任,这可从孙广尧的再审申请书中得知。孙广尧在再审申请书中、听证阶段对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只字未提,且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孙广尧也并未就主体问题或者任何其他问题提出上诉,表明孙广尧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是不存异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由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可莱州市荣华石材厂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开办者张培忠个人承担。因此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债权债务在莱州市荣华石材厂注销后已经由张培忠个人承继。上诉人是在莱州市荣华石材厂注销后注册成立的,对此,工商部门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所以上诉人接收的是张培忠的债权债务,而非从莱州市荣华石材厂接收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已通知孙广尧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都是张培忠通知孙广尧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从法律上来讲是合法的,莱州市荣华石材厂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张培忠承继,因此债权转让的事实由张培忠通知孙广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应由莱州市荣华石材厂通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张培忠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原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参加了再审的庭审程序,其作为转让莱州市荣华石材厂的债权的权利人在再审庭审程序中再次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无论是在原审起诉前和再审的起诉后,张培忠都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结合孙广尧从未主动提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和对原审没有提出上诉的事实,无论从证据优势原则还是从债权转让人当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视为履行通知义务的理论来讲,上诉人的主体均是适格的。综上,请求撤销(2013)莱州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孙广尧答辩称,1、对荣华公司的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没有时间先后之分,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2、荣华公司从没有通知孙广尧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或许存在张培忠到孙广尧处催要欠款的情况,但从没有明确告知孙广尧该债务已由莱州市荣华石材厂转移到荣华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合理,请求驳回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张培忠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荣华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第一,荣华公司认可其与张培忠之间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培忠将债权转让给荣华公司。第二,荣华公司仅举证证人李某、张某出庭,证明张培忠向孙广尧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此,一方面荣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培忠向孔繁江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在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荣华公司主张张培忠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荣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并驳回荣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