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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刘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被告刘运到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一卡通、上岗证、工资银联卡及2011年5月到12月的工资。被告2001年12月30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月1日9时许被告刘运受伤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入院是以陈军太名字,经医院核实陈军太’’即被告刘运。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邯县劳动仲裁字(2012)第142号裁决书中裁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238.6元;3、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一卡通、上岗证、工资银联卡及2011年5月到12月的工资。结合本案综合认定,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邯县劳动仲裁字(2012)第142号裁决书中裁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238.6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2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23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又双倍工资差额23238.6元。主要理由一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238.6元没有根据和计算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刘运在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12.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理由。经查,刘运2011年4月8日到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0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次日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工作期间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上班天数按月计发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与刘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238.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计算依据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运在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计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因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未与刘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再向刘运支付8个月的工资16900.8元(2112.6×8)。一审判决支付23238.6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与刘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运双倍工资差额169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