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蔡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向某处以每件700元左右(六瓶)的价格购进假冒的五粮液、茅台酒和以每件50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假冒的剑南春、国窖1573酒,并以每件800-12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其实际经营的“LV迷醉GUCCI”淘宝网店对外进行销售。直至2013年5月,蔡某某共销售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和剑南春酒,共计12万余元。另查明:1.后经鉴定,从被告人蔡某某处被依法扣押以及公安机关从蔡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的五粮液、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1日在长沙市一餐厅内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向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淘宝网交易明细及交易电子数据,蔡某某淘宝网店销售宣传,销售评价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照片,营业执照、五粮液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冯中明审判员 孙伯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