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友根与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根,陈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杨友根。委托代理人:林惠艺、周丽琼。被告:陈国富。原告杨友根与被告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范璐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友根及其代理人林惠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友根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因自己开办的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0天,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8000元的借款,余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2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友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国富户籍证明原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壹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壹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0天以及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当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电信业务收据壹份、电信通话详单八页,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欠款,最后一次电话催讨的时间是2013年6月11日,此后被告电话就打不通的事实。被告陈国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富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及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富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富应归还原告杨友根借款本金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国富应归还原告杨友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2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56元由被告陈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张志明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