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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邱县。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介绍认识被告,同年5月6日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感情不好,加上被告小肚鸡肠遇事不能容忍,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我与被告无有共同言语,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结婚后没过几天共同生活我就外出打工至今,我与被告无有缘分各方面习性都不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婚前索要我彩礼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李广江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数次谈话,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印象尚可。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脾气不和,被告精神上有点反常喝酒吸烟,还要自杀,经常说没用的话,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数次见面谈话,说明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