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崔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崔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赵秀兰,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德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原告赵秀兰与被告崔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新村、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考、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德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秀兰诉称:崔德成与赵秀兰之女梁春艳系朋友关系,崔德成以做生意进药材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赵秀兰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20000元一次性还清。后赵秀兰多次联系崔德成还款事宜,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崔德成立即偿还赵秀兰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德成承担。原告赵秀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崔德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崔德成欠款的事实。被告崔德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赵秀兰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崔德成向赵秀兰借款20000元,并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6日,崔德成向赵秀兰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赵秀兰于2011年7月6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崔德成。上述事实,有赵秀兰提交的借条以及赵秀兰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德成向赵秀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赵秀兰与崔德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现还款日期已过,崔德成仍未偿还欠款,故,赵秀兰要求崔德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兰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崔德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赵秀兰已预交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崔德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