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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刘某。被告雷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志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503683号,××××年××月××日生一子雷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到处赌博,四处举债,且每次赌博回家后,对家里老小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向。另外被告在外与另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里妻儿毫不关心。原告对其已经完全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010503683号。××××年××月××日生育一子雷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原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生育孩子,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