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诉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日间先后多次到位于即墨市南泉镇南泉村村东三城路上的青岛盈瑞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盗窃大理石板241块。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大理石价值人民币4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2013年5月2日作案后,被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现,并将宋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大理石已全部追缴并发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唐某、房某、张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依法量刑;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全部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周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