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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利用在杨某家干农活的便利,入室盗窃杨某家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辩认笔录、户籍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