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石良英与宫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良英,宫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石良英,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仝茂君,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建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85374180-4。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良英诉被告宫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良英及委托代理人裴学文、被告宫建华及被告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良英诉称:2013年2月16日9时50分,宫建华驾驶皖Q×××××的小型轿车,由西埠往濮集方向行驶至S105线46Km+500m处,与石良英的丈夫潘定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车人石良英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良英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皖Q×××××的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宫建华,且在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石良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1766.79元。被告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石良英系安徽农村居民,即使在江苏打工,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安徽标准;交通费认可2000元,护理费出院应按50元/天,残疾用具费没有异议,假肢更换次数过长,认可20年更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认可31000元;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宫建华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石良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良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石良英的身份资格;2、和县乌江镇金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石良英的家庭被扶养人情况;3、石良英的户口簿一份,证明石良英的家庭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划分的情况;5、江苏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证明石良英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6、医疗费票据三组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石良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77719.59元;7、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石良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情况和鉴定所花费费用2900元;8、轮椅发票一份,证明花费轮椅费用680元;9、南京市下关区政府新河村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石良英的暂住证一份、潘定胜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一份、暂住人口责任书一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石良英及丈夫潘定胜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对石良英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石良英即使在江苏南京居住,但并不一定按照南京标准,因事故发生在安徽,应当按照安徽标准计算,石良英的误工费亦应当按照安徽的餐饮业的平均工资72.3元/日。被告宫建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宫建华向法庭出示了两份收条,证明垫付给石良英及潘定胜的医药费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认证意见:对石良英、宫建华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9时50分,宫建华驾驶皖Q×××××小型轿车,由西埠往濮集方向行驶至S105线46Km+500m处,与石良英的丈夫潘定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车人石良英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良英不负事故责任。石良英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石良英为左小腿毁损伤、全身软组织多发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3月18日,石良英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手术,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石良英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77719.59元。2013年4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良英交通事故致面部遗有疤痕面积达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本次外伤评定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其左下肢装配假肢费用为26000元/只,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装备凝胶套加锁具的费用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1年。事故车辆皖Q×××××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宫建华,挂靠含山彩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在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及石良英的丈夫潘定胜一并受伤,已另案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石良英当庭撤回对含山彩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对石良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771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良英住院4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980元(49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石良英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80499.59元。4、误工费。因石良英长期在南京从事餐饮服务,应按照江苏省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10元/日,确定误工期限为192天,共计21120元。(192天×110元/天)。5、护理费。根据石良英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需护理时间为192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0090元(49天×60元/天+143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石良英的伤情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和一处六级伤残,因按照受诉法院地即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确定为218649.6元(21024元/年×20年×52%);石良英的父母系农村户口,父亲石等发需抚养16年,母亲戴昌玉需抚养19年,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06.4元(5556元/年×16×52%/3+5556元/年×19×52%/3)。合计252356元。7、残疾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石良英需安装假肢10次,每支26000元,假肢维修期为40年,按照8%每年维修费用,另加轮椅一辆680元。共计343880元(26000元×10次+26000元×8%×40年+680元),石良英实际主张34338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900元。9、交通费。根据石良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石良英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本案确定为31000元。上述4-10项合计为663846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宫建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良英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人保财险含山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0万元(依石良英诉请,另2万元另案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万元。石良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的损失144345.59元(80499.59元+663846元-60万元),由宫建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良英经济损失600000元;二、被告宫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良英经济损失144345.59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应当再赔偿119345.59元;三、驳回原告石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石良英负担700元,被告宫建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