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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乙,韩某乙,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国家安全局干部,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郭舒,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上列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告人冯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业主,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伪造公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舒、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g309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幸福南大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侦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吉g309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是伪造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㈠项之规定,经白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伪造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舒诉称:被告冯某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业主,作为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该与被告冯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同时,其作为管理人在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重大瑕疵和不具备行驶营运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管理责任,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亦应与其他被告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8.00元,丧葬费19203.50元,电瓶车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3.75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0000.00元,招待费25035元,丧葬其他费用39060.00元,电瓶车处理费320元,手机损失费1647元;共计639,467.25元。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岩认为:1、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李某某既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在李某某处贷款购买自卸汽车一辆(肇事车辆)用于营运,由于其不具备营运资质,2006年4月19日与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在其协助下办理了相关手续。因为冯某某始终没交管理费,2010年6月10日与冯口头解除了挂靠关系,并在白城市和兴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交易手续,将挂靠车辆卖给了冯某某。其作为出卖方,已办理完转移登记申请,完成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肇事车辆未过户的法律责任。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办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最后没有落籍是由于冯某某的原因,李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冯某某的车辆已超过经营许可期限,未办理相应手续,后果应该由冯某某自己承担,被告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肇事车辆所用的运输证已失效,双方挂靠关系自然解除,冯某某使用失效的运输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粘贴伪造的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吉g309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幸福南大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某甲当场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结论⑴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因颅脑崩裂、胸腹闭合伤、四肢皮肤撕脱伤死亡。⑵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2013)第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⑶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冯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勘验、检查笔录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状况。3、书证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及报警人为冯某某。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一份,证实吉g3090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发动机号码b406026530,副本上印有“吉g30902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4月吉g(05)”的条形印系伪造。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牌照为吉g30902号金优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发动机号码b406026530,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4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21年4月19日。⑷肇事车辆玻璃上粘贴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系伪造。4、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证实:2013年8月7日早晨7点多,我从单位值班回家,我妻子王某甲在家做饭,我说去宾馆送同学回厦门,就开车走了。上午9点多,王某甲的同事赵晓梅给我打电话,说她给王某甲打电话时,是交警接的电话,说王某甲交通事故死了。我到交警队尸检中心看,尸体就是王某甲。后来我问女儿韩某乙,她说王某甲是早晨8点多骑电瓶车去上班,路线是从吉鹤苑小区出来,沿胜利路一直由西向东行驶,不用拐弯就到车站了。王某甲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王某乙77岁,是白城铁路分局退休工人,在铁路东建设小区自己住。王某甲兄弟姐妹三人,大哥王占峰已经去世,还有二哥王占辉在车站上班。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8月7日9时许,我驾驶吉g3090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百姓家酒店附近的工地出来准备去洮白立交桥下面,车上就我一个人,车后面拉了20吨土。我是沿胜利路中心双实线南侧的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行驶到胜利路中心双实线南侧的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胜利路与幸福南大街路口西侧时,路口信号灯东西直行、左转弯、右转弯都是红灯,我就停车等候放行,我前方同车道有两辆轿车也在等信号,等了七八秒左右,信号灯变成西向东直行绿灯、西向南右转绿灯时,我就开始向南右转弯,刚出路口就听见有“吱吱”的响声,我看两侧后视镜,周围什么都没有,路口南侧等信号的车都比划让我停车,我就停车了,下车后看见我车前轮轧着一辆两轮电动车,我车后方倒着一个人已经死了,我就报案了。发生事故前我没看见对方,那电动车是从哪里过来的我没看见。发生事故时我的车是4档,不到10km/h左右的速度,在路口西侧等候放行信号时就开启了右转向灯。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系安全带了,没饮酒。吉g30902号金优牌重型自卸货车是2006年左右我在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花20万买的新车,有合同,没过户,买车的手续都正常。为了省养路费,我把车挂靠在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落的籍,车是我的。2013年4月或5月,我在铁路民主区的墙上看到小广告,写的检证等,我就和那边联系,以50元的价格把行驶证副本邮寄过去,五六天就邮回来了,这时副证上已经打好了“检验合格至2014年4月”的印记了,还邮给我一个检验合格标志,让我粘在风挡玻璃上,强制险的标志也是对方给我邮来的,都是假的。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系自首;冯某某的家属积极筹款钱款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公文罪,经查,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被告人冯某某买卖并使用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既不属于公文,也不属于证件和印章,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所侵犯的客体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藏,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何种情形构成犯罪则没有明确规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公文罪不成立。(二)附带民事部分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婚后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的父亲,系原白城铁路分局分局退休工人,有固定退休金;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10月2日,系城镇户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王某乙因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5364.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丧葬费19203.5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还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冯某某出资22万元在被告李某某独资经营的洮南市大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大成物流)购买金优牌自卸汽车一辆,双方签订货车车辆挂靠协议书,冯某某将车辆吉g30902户籍登记在大成物流中心名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甲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该事故冯某某负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李某某处,故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称协议书是2006年签订的,但是2010年该车辆已卖给了冯某某,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冯某某自行承担。3、电瓶车发票2张,招待费票据6张、交通住宿费200张、丧葬其他费用发票6张、电瓶车处理费用2张、王某甲手机发票1张,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购买电瓶车花费3500元,不能按照新车的价格赔偿,再提出处理费320元,也属于重复赔偿;丧事招待等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数额也过高,不合理也不合法;手机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程度都没有依据;且扶养人并非只有被害人一人,原告要求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被告李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大成物流与冯某某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转移登记和车辆交易发票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于2010年把车卖给冯某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是他自己的原因造成,李某某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2006年购车时价款为222000元,2010年卖给冯某某价格20000元,低于市场价格,不合理,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填写价款,证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称没有过户是因为当时大成物流代码证没有年审,不能办理过户。2、道路运输营运法律法规1份,证明2006年冯某某确实挂靠大成物流,营运许可期限是3年,2010年卖给被告冯某某的时候,营运期限已经失效,失效后被告冯某某造成事故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挂靠关系依然依法存在。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3、诉状、立案票据各1份。证明李某某作为原告在洮南市法院起诉洮南市运输管理所,确认洮南市运输管理所为大成物流发放的道路运输证是无效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冯某某与李某某解除挂靠关系后,依然以李某某名义从事运输。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双方挂靠协议不是口头解除,本案肇事车辆冯某某所有,挂靠李某某名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挂靠关系解除,依然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4、洮南市运输管理所答辩提纲,证明2009年5月30日向李某某发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该运输证营运期限4年,到2013年5月30日过期,被告冯某某用过期营运证从事交通运输,应该对肇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营运证到期后双方挂靠关系自行解除。运输证到期,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营运证是否过期,与二被告之间挂靠关系没有关系,第一次开庭被告陈述是2010年6月份车辆转移,此次举证为2013年挂靠关系解除,前后叙述不一致,答辩提纲也不能认为双方挂靠关系解除,法律没有规定营运证到期,挂靠关系就解除,双方挂靠关系依然存在,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方主张大成物流中心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冯某某于2006年出资220,000元购买,因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与大成物流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大成物流中心,实际挂靠的是运输经营权。虽然车籍、车辆营运证等都登记在大成物流名下,但实际由冯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大成物流无关。2010年,大成物流以20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被告冯某某,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事后该车辆没有过户是冯某某单方面造成,大成物流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没有过户是因为大成物流代码证没有年审。经查,2006年冯某某购买肇事车辆后,因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故挂靠在大成物流中心名下,直至案发前,一直以大成物流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被告李某某允许冯某某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自愿承担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本应严格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从而避免和减少代理经营的风险,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未对肇事车辆办理车辆保险,未有效监督代理车辆的运营状况,对于车辆是否适合安全运营、转让等重大事项置若罔闻,对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放任不管,存在明显的管理不当和失责。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运输证失效,挂靠关系自然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的挂靠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而来,要解除该协议,应由双方签订相关协议或者至相关行政单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道路运输证过期与否与双方挂靠关系解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某虽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亦未实际掌控车辆,但其未尽到交通运输管理责任,因此,被挂靠人李某某和挂靠人冯某某两者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共同对车辆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辩驳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⑴对于原告方要求保护死亡赔偿金404168.00元和丧葬费19203.50元的主张,二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⑵对于原告方要求保护亲友回白奔丧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和招待费25035元的主张,同时还提交了200张住宿费票据和6张饭费票据为证,被告冯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亲属为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现原告提交的招待费凭证并非全国统一发票,不予保护;因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共同处理相关事宜,故住宿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⑶对于原告方要求保护电瓶车损失3500元及拖车费320元的主张,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案发时电瓶车已是旧车,不能按照新车价格赔偿;后来提出拖车费属于重复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经查,本案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认定书等多份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害人驾驶彪牌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确有损坏。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证实该车购于2008年,购进价格为3550元,但该车未作物损评估,故本院酌情确定车损费为2000元。至于让被告承担拖车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⑷原告方要求保护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方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⑸原告方要求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3.75元的主张,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计算;且扶养义务人人数不明。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不予计算,而是计算后一并纳入死亡赔偿金中。但原告人王某乙系原白城铁路退休工人,有固定退休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扶养费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⑹原告方要求保护墓地、存尸费等丧葬其他费用39060元的主张,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超过了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范围,且依法确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了相关墓地、停尸的费用,故原告方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⑺原告要求保护手机1470元的主张,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是否有损失没有依据。经查,原告韩某甲在侦查阶段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同事赵晓梅案发当天给王某甲打电话时是交警接的电话,因此,被害人手机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共计435,364.3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冯某某已先行给付220,000.00元,余款215,36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郭 昕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