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与哈尔滨市呼兰第二粮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哈尔滨市呼兰第二粮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奋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剑峰,职务行长。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第二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吉祥村。法定代表人王利功,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男,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粮库有限公司财务科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呼兰支行)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第二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兰第二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呼兰支行法定代表人叶剑峰、被告呼兰第二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呼兰支行诉称:1999年11月30日以前,被告原单位呼兰区二粮库向我支行贷款2,620,795.23元,用于粮食收购。此款经我支行多次索要,被告单位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20,795.23元及利息879,048.6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发行呼兰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1997年12月31日贷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兰第二粮库辩称:我单位欠原告单位贷款本金2,620,795.23元,利息879,048.64元是事实。2000年根据国家政策被认定为粮油附营业务账款,挂账停息,这么多年原告银行也没有向我们收过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了,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呼兰第二粮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呼兰县第二粮库始建于1964年4月,属国粮企业,位于呼兰县呼兰镇。2004年呼兰县撤县变区,更名呼兰区第二粮库,2012年8月30日,根据有关政策,成立哈尔滨市呼兰第二粮库有限公司,由呼兰区第一粮库、呼兰区第二粮库、沈家粮库、白奎粮库、二八粮库、大用粮库、石人粮库,七家粮库组成,七家粮库的债权债务均归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粮库有限公司。原呼兰县第二粮库于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单位贷款人民币3,356,795.23元,贷款利率为6.45%,其中736,000.00元被认定为陈化粮损失,免除还款义务,余款2,620,795.23元被认定为粮油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从2000年12月21日起,该笔贷款停息挂账,本金为2,620,795.23元,利息为879,048.64元。该笔贷款被认定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以后由于缺少相应的管理措施,原告一直按政策性贷款管理,没有对该笔贷款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资金回笼,致使该笔贷款本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本院认为,被告呼兰第二粮库欠原告农发行呼兰支行借款本金2,620,795.23元,利息879,048.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笔贷款于2000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粮食附营业占用贷款停息挂账,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拥有起诉权,但丧失了胜诉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要求被告哈尔滨市呼兰第二粮库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2,620,795.23元,利息879,048.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98.7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尔滨呼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