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金亚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金亚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战新。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金亚凡。原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诉被告金亚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人事调整改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金亚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公司诉称:原告在2009年8月22日与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该公司一台型号为YL32-100液压机,货款金额为57000元。被告作为公司业务员,在合同签订时,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合同中留下自己的农行帐号,后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将货款定金打入被告农行帐号,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此事,始终不告知本公司并占为己有,直至原告与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为货款诉讼时才发现。据此,被告作为本公司工作人员,乘公司管理混乱之机,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公司应收入的货款汇入自己的帐户,非法占为己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3)杭余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手写了自己的卡号的情况。被告金亚凡口头答辩称:被告代理原告与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签合同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参与,原告也知道被告收取定金2万元,该款应作为原告应支付其以前的业务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金亚凡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将定金2万元汇入被告金亚凡个人的农行账户,该款后作为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予以结算。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被告在收到杭州帅旗五金有限公司2万元定金后理应转交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即时返还之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万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2万元应抵扣原告结欠业务费,但未提交抵扣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亚凡应归还原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定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亚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