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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滕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滕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衍梅,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滕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欺骗原告的感情,双方认识时被告就已存在事实婚姻,有家庭和子女,认识后被告一直说断绝和以前家庭的关系,但结婚多年来,被告用种种理由欺骗原告,向原告要钱为其子女交纳学费等。原告稍有不满,被告非打即骂,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乔某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于2000年相识,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滕某与被告乔某某经过了解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已经结婚多年,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原告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乔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滕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石   海   峰审判员 赵永刚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