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荣伏与张正文、朱忠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伏,张正文,朱忠奇,郭兴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郑荣伏,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文,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忠奇,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郭兴东,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郑荣伏诉被告张正文、朱忠奇及郭兴东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浩、吕林森,被告张正文,被告朱忠奇,被告郭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伏诉称:原告受被告张正文、朱忠奇之邀为被告郭兴东建房。2013年3月18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郭兴东建房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致其从4米高处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严重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并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费需10000元,住院20日。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张正文、朱忠奇,该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兴东将建筑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张正文、朱忠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30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误工费32811元(109.37天×300天),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XX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0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伤情情况;3、舒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XX等级、三期的确定以及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评定;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XX等级等评定而垫付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治疗、复查花去的交通费用;7、证人方某、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时间。被告张正文辩称:原告诉称其受第一、二被告之邀请不实,两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当时没有脚手架怎么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没有从4米高处,只有3米高摔下。即使现在判决处理,本人也要上诉。被告朱忠奇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称受两被告邀约这不属实;脚手架是事发后才扎的;当时没有4米高;本人是瓦工,原告是木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赔偿请求,被告不懂法律,对于结论被告要上诉。被告郭兴东辩称:本人对原告不熟悉,建房时候是交由朱忠奇承建,当时有书面合同,其他工人都是朱忠奇找的。出事当天本人在场,但是事故发生过程没看到,当时没有脚手架,这个情况原告也知道。3月18日晴天,之前两天下雨,可能木板比较滑导致原告滑倒。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不懂,暂不做辩解。该被告举证有:1、《房屋承建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交给第二被告承包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被告给原告1万元护理费事实。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号,第一、二被告均表示其不明白;第三被告表示基本无异议,但是对原告XX鉴定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第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第三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各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张正文、朱忠奇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郭兴东因新建住房与被告朱忠奇、张正文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交由两被告承建施工。原告郑荣伏受被告张正文、朱忠奇雇佣,在被告郭兴东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18日7时许,原告在建房工地一层扎阳台时,不慎从木板上滑落摔下致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严重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个月复查等,该部分医疗费由张正文垫付。其后原告经复查又发生医疗费430元。2013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上段及粗隆区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XX;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需10000元,住院20日。另,被告郭兴东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正文、朱忠奇无建筑施工承包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依法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郑荣伏受第一、二被告雇佣,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历及票据等佐证,足以认定。第一、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年从事建筑施工业,具有长期施工专业经验,在施工中未尽谨慎施工之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郭兴东将建筑工程非法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正文、朱忠奇,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木工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处理便利,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参酌鉴于原告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一并核定支持。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430元(不含张正文已垫付部分),误工费32811元(109.37元/天×300天),护理费8384.55元(97.54元/天×25天+62.59元/天×9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XX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原告因XXXX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酌为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536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文、朱忠奇赔偿原告郑荣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X赔偿金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8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其余损失95369.55元由原告郑荣伏自行负担;二、被告郭兴东与被告张正文、朱忠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荣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荣伏负担115元,被告张正文、朱忠奇及郭兴东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