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承钢厂区6号路5号炉灰仓附近倒车将行人刘某某碾压,造成刘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朱某某、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操作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承德市双滦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胡某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大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