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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吕正良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正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正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昌道。委托代理人江玥。吕正良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浙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吕正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开申请表,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原告到京上访一事: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将原告关押59天、原告被关押59天是政府行为还是金文伟个人行为、原告被关押所用的开支是谁提供,请提供发票及相关法律依据。同月19日,原告又向头陀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2009年-2012年头陀镇收支明细帐、三公消费明细帐。同年12月25日,头陀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两份申请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认为:(1)你在2012年8、9月份屡次进京上访,应属违法上访。头陀镇人民政府曾安排人员对你进行劝返,但没有组织人员对你进行所谓的“关押”。镇机关人员金文伟无权组织人员对你进行所谓的“关押”。如果你认为政府对你的教育,已侵犯你的权益,建议你按程序提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2)头陀镇人民政府2009年-2012���的收支明细帐及三公经费明细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信息,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按规定不予提供。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2013年2月28日,原告不服上述回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延长复议期限一个月,于同年5月28日,作出黄行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对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答复期限内的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可以采用同一答复书分别对申请公开内容进行答复。2、对第一项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答复,对其不合理要求也作了明确否定回答,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工作职责。3、第二项关于要求公开财政收支与三公经费的申请,被申请人称其不属于公开范围,本机��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公开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和机关运行经费的预、决算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头陀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黄行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在2013年6月5日按照原告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镇财务公开栏上公开了2009年-2012年的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其中财政收支帐已在历年的政府人代会期间公开。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和19日,两次向头陀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针对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答复期内的申请,采用同一答复书分别对两份申请进行答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8、9月份,原告进京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的规定。头陀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上访行为,安排人员进行劝返并不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头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第一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本案中,原告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2009年-2012年收支明细帐和三公消费明细帐,不属于上述相关规定的政府公开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规定本身虽然未明确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期限,但行政复议机关针对具��案件,应明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头陀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未明确具体期限不当,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过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告知当事人,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以致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错误,人民法院本应判决撤销。鉴于头陀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在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已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公开了2009年-2012年的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黄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吕正良上诉称:1、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黄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存在违法。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黄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但未“撤销”黄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认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模糊的用词作行政判决,有碍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黄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多项复议请求,答辩人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认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亦不否认。2、答辩人于2013年5月28日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三公经费等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就按照原告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镇财务公开栏上对相关资料信息进行了公开。因此,答辩人认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答辩人重作,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不具有可撤销重作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陀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吕正良于2012年12月16日及19日提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采取同一答复书的形式分别对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答复,并不损害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上诉人到京上访一事:头陀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将上诉人关押59天、上诉人被关押59天是政府行为还是金文伟个人行为、上诉人被关押所用的开支是谁提供,请提供���票及相关法律依据”的申请,系上诉人对头陀镇人民政府相关行为不服进行的投诉,并非是《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对此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头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第一项内容并无不当。《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第二份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的头陀镇人民政府2009年-2012年的收支明细帐及三公经费明细帐,并不是《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故头陀镇人民政府答复不予提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头陀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于法无据。鉴于头陀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在2013年6月5日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镇财务公开栏上公开了2009年-2012年的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且原审判决已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再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