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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副队长朱某某带领民警刘某等人在回龙寺镇街上进行路检路查。在执法过程中,朱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银白色两轮摩托车且该摩托车未入交通强制险,朱某某等人依法作出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黄某某拒绝配合执法。为固定证据,民警刘某用手机对案发现场进行摄像,黄某某去抢该手机并用摩托车钥匙将刘某左前臂划伤。后围观群众越来越多,民警朱某某见状去拉黄某某下车,黄某某下车后将朱某某左肩部咬伤。经鉴定,朱某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5、新宁县公安局邵检技鉴定(2013)8040号、8041号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6、工作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金)决字(2013)第0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彦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