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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人民西路2号JR苹果体验店内,趁店主张某某和营业员李某不备之机,用自己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调换走放置于手机体验柜台上的一只黑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67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同年8月28日主动向公某某投案并退还赃物黑色苹果5代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系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退出赃物,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