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白与被告谢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白,谢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12号原告李启白,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发,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新,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启白与被告谢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白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谢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1998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以“谢扁”的名义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本息均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借据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一直按期支付高额利率。后被告因经济困难,难以支付高额利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15000元与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全部书写成借款本金。借据上的签字及日期并非在1998年7月6日书写的,而是在前几年才书写的。3.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仅为15000元,愿意分期偿还1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被告以“谢扁”的名义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据系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后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借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启白因需于1998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启白与被告谢永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现主张借款数额为15000元,而非借据上记载的36500元,对该主张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白借款365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谢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