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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1984年11月,原、被告在原招远县大秦家公社登记结婚。1993年7月12日生女孩韩某乙,现在青岛农业大学上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原、被告在原招远县大秦家公社登记结婚。1993年7月12日生女孩韩某乙,现在青岛农业大学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9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同年10月9日撤诉。2013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招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且女儿正在大学上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谅,多做沟通,相信能够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本院认为双方现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国成审判员  肖利勇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