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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赛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艾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厉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责人:陈xx。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xx。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xx。被告:邱xx。被告:厉xx。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厉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Z900320090000002《商标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其在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其的已注册商标“xxxx”以最高额1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责任。2011年8月4日,被告厉xx与原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D9003201100000092),约定为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温州xxxx13幢1101室,面积222.2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3日,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Z9003201200000015《应收帐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其在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其在2012年8月3日到2020年8月3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所有应收帐款以最高额4000万元质押担保责任。2008年8月18日,被告邱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320080000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1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0日,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320090000009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2日,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32012000000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9日,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32012280241),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利率为9.84%,逾期利率为14.76%,如遇人行利率调整,按季调整。2012年12月25日还了本金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月25日,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131902.99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贷款本金180万元以及欠息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欠息131902.99元暂算至2013年3月25日);2.依法处分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赛特神狐”(商标注册证第152549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出质的在2012年8月3日到2020年8月3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帐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1000万元、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1000万元、邱xx承担1500万元(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的费用等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03201100000092)、房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商标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Z900320090000002),证明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商标权质押的事实;4.《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ZZ9003201200000015),证明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3201200000059、ZB9003200800000070、ZB9003200900000098),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32012280241)、200万元借据凭证、20万元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7.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厉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去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商标权最高额质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时还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截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24600.98元、期内复利4410.39元、逾期利息126900元、逾期复利11644.89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标权最高额质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付欠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复利,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注册商标、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登记,质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债务人不得抗辩债权人的情形。本案债务属于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24600.98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为131310.39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的商标xxxx(商标注册证第152549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ZZ900320090000002《商标权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1000万元。三、如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的应收账款,所得价款由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ZZ9003201200000015《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0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分别对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ZB9003201200000059、ZB9003200800000070、ZB9003200900000098《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依次不超过10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五、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向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xx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7元,由被告浙江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xx 微信公众号“”